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5804号
原告: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号楼1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6038941N。
法定代表人:斐彪宏。
诉讼代表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余关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宇,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1幢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0371938A。
法定代表人:林圬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权、钟伟杰,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富菱达电梯(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水大道28号1#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51E1BT3E。
法定代表人:李发顺。
原告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日电梯公司)诉被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富菱达电梯(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菱达电梯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港日电梯公司与**公司、富菱达电梯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向原告返还27台机器设备(具体为:型号为M—2048ST数控转塔冲床1台、型号为510032数控折弯机1台、型号为625010数控剪板机1台、型号为PR6C320*4100数控液压板料折弯机1台、型号为VR8*4000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1台、型号为VT—500数控转塔冲床1台、叉车1台、型号为LU2T—10.5M—6M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型号为W60工业风扇8台、型号为W72工业风扇10台、型号为GGD供电设备1台),如无法返还,则向原告港日电梯公司折价赔偿;3、判决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包括数控转塔冲床、数控折弯机、数控剪板机等在内的共27台机器设备,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937414元。被告**公司购买后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租金分23期支付,各期租金总合计为人民币2427902元。《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租赁设备享有优先购买权,《租赁事项》中表明的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为人民币0元。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公司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并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17)粤0404民初2236号】,但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调解内容,被告**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粤0404执2162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担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之债务,向被告**公司支付剩余总租金及利息225492元,于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65492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60000元;若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按时足额支付完全部租金的,三方同意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告**公司支付租金65492元,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司支付租金133173.67。根据金湾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截止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2017)粤0404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2018)粤0404执2162号案件已执行完毕。2019年9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1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粤01破186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在金湾法院受理的广州市钜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富菱达智能设备(珠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9)粤0404执2310号】,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向金湾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请求法院对正在被执行的27台机械设备的解除查封和不予执行,理由为其于2019年1月25日与原告、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支付完剩余租金及利息225492元后,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金湾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粤0404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取得案涉27台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遂判决停止执行案涉27台机器设备。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管理人应积极履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管理人职责,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并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原告、被告**公司、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的时间于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涉及的27台设备价款共2937414元,总租金为2427902元,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已支付大部分的租金,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仅仅代原告支付了剩余租金及利息225492元,(占总租金的9.29%)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明显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形,转移了债务人的财产,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协议书》所约定事项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认为《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协议书》中约定的27台机器设备属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与港日电梯公司于2017年3月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港日电梯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发生违约,经**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起诉港日电梯公司,后经法院调解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之租金债务进行分期清偿,此有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粤0404民初2236号可资证明。2.港日电梯公司在2017年11月即已资信不良无清偿能力,后港日电梯公司依前述调解协议仅付款一部分即无法向**公司正常支付租金,**公司不得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18粤04**执2162号),当时有查封扣押港日电梯公司财产(查扣执行港日电梯公司银行帐户法院划扣26826.33元)在案。3.港日电梯公司当时向**公司请求执行和解并要求减免利息、违约金等。因港日电梯公司已无力还款,又不愿**公司取回租赁物处分受偿,在港日电梯公司请求下,**公司同意港日电梯公司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债务以并存债务承担方式找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承担,故**公司与港日电梯公司及富菱达电梯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即本案系争《协议书》。4.三方《协议书》性质为并存之租金债务承担并非买卖合同,即并非**公司出售设备给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1)依《协议书》前言即表明就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清偿达成协议,且因港日电梯公司当时要求**公司同意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不同意**公司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主张,**公司考量剩余租金金额不大,法院可能也不会立即强制执行返还租赁物,故同意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港日电梯公司享有相应权利义务。(2)《协议书》第三条明文约定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系以并存债务承担方式承担港日电梯公司之债务,于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享有港日电梯公司租赁合同之权利义务,且第六条言明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公司可向法院请求返还租赁物。(3)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在未有约定优先购买权及价格的情形下,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后,本案租赁物即转为承租人所有,此亦为港日电梯公司在起诉状所自认。故不管港日电梯公司以何种方式付清租金,自行清偿或找第三人清偿,涉案租赁物应即转为港日电梯公司所有,故在《协议书》上港日电梯公司要求载明原、被告三方同意在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付清所承担之全部租金债务时,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享有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公司也只能被动同意。因为付清租金后,**公司也无权要求返还租赁物。5.本案并非港日电梯公司所称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应为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代港日电梯公司清偿债务,由港日电梯公司自行处分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且依**公司银行收款信息显示自2018年5月后,以港日电梯公司名义还款只有一笔85338元,其余均为他人代付,共代付772322元,其中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代港日电梯公司付款共计509585.67元(包括签署债务承担《协议书》后付款225492元)。至于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为何代港日电梯公司付款,可能港日电梯公司有欠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款项或双方另有协议,但与**公司无涉。综上所述,本案并非港日电梯公司所称的交易行为,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核心是清偿港日电梯公司欠**公司所负的债务,并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形,故管理人不应根据此情形行使撤销权。港日电梯公司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港日电梯公司的请求,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日,港日电梯公司和**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向港日电梯公司购买包括数控转塔冲床、数控折弯机、数控剪板机等在内的共27台机器设备,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937414元,同时约定**公司购买后出租给港日电梯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总租金3165316元,首期租金737414元,于2017年3月9日支付,剩余租金分23期支付。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若港日电梯公司没有发生违约,则有权以附表《租赁事项》标明的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购买租赁物。附表《租赁事项》中标明的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为人民币0元。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因港日电梯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被告**公司于2017年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27台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的租金等,后双方达成调解并由该法院作出(2017)粤0404民初22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的意思为确认港日电梯公司已经支付了2018年2月之前的租金,剩余租金于2018年3月起至2019年2月每月9号支付一期租金,并且具体明确了每期应付租金金额,如果港日电梯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立即解除,港日电梯公司于解除合同当天向**公司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品。后港日电梯公司未按调解书内容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公司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8)粤0404执2162号】。在执行过程中,港日电梯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8年1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一、截至目前(2018年12月27日)为止,甲方尚欠乙方租金共计人民币420492元,扣除履保金200000元后,还欠220492元,甲方承诺加计5000元延滞息予乙方,并按下列方式付款:(1)2019年1月25日前,应付乙方65492元。(2)2019年02月28日前,应付乙方160000元。二、乙方同意法院暂缓就(2018)粤0404执2162号之执行程序。三、甲方就前述付款承诺若有任何一期逾期给付或少付,乙方有权请法院立即执行所有租赁设备返还乙方,甲方同意积极配合执行,绝无任何意见。四、法院在甲方上述应付款日之前已执行到甲方账户的金额并巳划拨乙方账户部分可冲抵应付乙方之款项。后港日电梯公司(乙方、承租方)、**公司(甲方、出租方)、富菱达电梯公司(丙方、承担方)又于2019年1月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前于2017年2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今因乙方资金短缺等问题,委请丙方自本协议生效后,并存承担乙方前述融资租赁合同之债务。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就乙丙方连带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清偿义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但改由丙方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给付剩余租金。二、甲乙丙三方同意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剩余租金及还款日期变更为: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剩余总租金及利息共计225492元,并按照下列的还款日期和金额支付:2019年1月25日付65492元,2019年02月28日付160000元。其余权利义务与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相同。三、丙方并存承担前述租赁合同后,享有上述融资租赁合同载明乙方的权利义务,但乙方于前述租赁合同之义务(包括但不限租金连带清偿,租赁标的物保管义务等)并不消灭。四、若丙方按照本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完全部租金的,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五、若丙方未依约履行承担责任,乙方及丙方同意并确认甲方可向法院请求返还设备。因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从港日电梯公司账户扣划了26826.33元支付给**公司,故富菱达电梯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仅代港日电梯公司支付了198665.67元租金。**公司收到三方协议书约定的225492元后,书面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义务,该院遂于2019年10月18日做出结案通知书,通知(2018)粤0404执2162号执行案各方该案执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27台机器设备也归由富菱达电梯公司所有。
2019年9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破1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合普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粤01破186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担任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在调查港日电梯公司债务过程中,发现上述三方《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情形,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书》。
诉讼中,港日电梯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一份破产清算过程中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粤泽信专审字[2020]第80403号《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根据该审计报告,截止2019年9月26日(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日),港日电梯公司对富菱达电梯公司的应收账款为360元,性质为货款,账龄五年以上;其他应收账款17200元,性质为往来款,账龄三年以上;预付账款0元;应付账款0元;预收账款0元;其他应付款0元。另外,该审计报告还载明港日电梯公司投资了富菱达智能设备(珠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39%,均由李发顺代持。而李发顺同时也是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陈述港日电梯公司和富菱达电梯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班人马。
本院认为,根据港日电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港日电梯公司与**公司间成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案涉27台机器设备,该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后案涉27台机器设备归港日电梯公司所有。根据查明的事实,港日电梯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租金(约93%),只需再支付20余万元即可取得价值两百多万元的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因此,即使港日电梯公司当时确实资金欠缺,无力支付,致使**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鉴于港日电梯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租金,仍有可能根据此条规定与**公司协商返还部分租赁物价值。再看港日电梯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协商过程,**公司多次给予港日电梯公司宽限,并未表现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强烈意图。因此,即使港日电梯公司当时确实资金欠缺,无力支付,其仍可以通过借款、与**公司协商先行变卖部分租赁物以支付剩余租金等等方式解决。即使找人代付也可以协商仅让渡部分价值相当于代付款本息的租赁物所有权,从而解决资金问题,最终完全取得案涉租赁物所有权。然而港日电梯公司通过与**公司、富菱达电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的方式,放弃了价值200余万租赁物的所有权,而让富菱达电梯公司仅以20万不到的对价获得了这些租赁物的所有权。港日电梯公司的此行为显然会减损其司的财产权益。再结合港日电梯公司与富菱达电梯公司之间的关联程度,有理由相信港日电梯公司此举系为转移财产而故意为之。港日电梯公司与**公司、富菱达电梯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实际上包含以下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富菱达电梯公司与港日电梯公司之间达成的由富菱达电梯公司代为向**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港日电梯公司将租金支付完后将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让渡给富菱达电梯公司。该合同关系的实质为富菱达电梯公司用20万余元受让港日电梯公司将取得的价值200余万的租赁物所有权。二是港日电梯公司与**公司、富菱达电梯公司之间关于剩余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归属的约定。由于港日电梯公司在此之前已经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港日电梯公司再支付225492元即可以获得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实际上即使不签订三方协议,只要港日电梯公司自己或找他人代付225492元,租赁物的归属权就转由港日电梯公司决定。港日电梯公司与**公司之间关于再支付225492元租赁物即归港日电梯公司所有的约定是有益于港日电梯公司财产的行为,非减损行为。故而,导致港日电梯公司财产权益减少的行为是港日电梯公司与富菱达电梯公司之间达成的由富菱达电梯公司代为向**公司支付剩余租金,港日电梯公司将租金支付完后将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让渡给富菱达电梯公司的协议。**公司虽抗辩称富菱达电梯公司实际不仅在协议书签订后代付了19万余元,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富菱达电梯公司也代付了30余万,共计代付50余万。但从破产清算过程中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反映,截止2019年9月26日,港日电梯公司对富菱达电梯公司还有账龄五年以上的应收账款(货款)360元,账龄三年以上其他应收账款17200元。也即实际上至港日电梯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富菱达电梯公司还欠港日电梯公司1万余元,而港日电梯公司并不欠富菱达电梯公司借款或其他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港日电梯公司与富菱达电梯公司之间达成的由富菱达电梯公司以20万余元受让案涉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对港日电梯公司的破产申请前一年以内,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富菱达电梯公司应将租赁物返还给港日电梯公司,港日电梯公司则返还富菱达电梯公司代为支付的198665.67元。至于三方协议书中涉及**公司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损害港日电梯公司的财产权益,不应撤销。
被告富菱达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富菱达电梯(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富菱达电梯(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代付剩余租金后取得全部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约定;
二、富菱达电梯(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7台机器设备(具体为:型号为M-2048ST数控转塔冲床1台、型号为510032数控折弯机1台、型号为625010数控剪板机1台、型号为PR6C320*4100数控液压板料折弯机1台、型号为VR8*4000数控液压闸式剪板机1台、型号为VT-500数控转塔冲床1台、叉车1台、型号为LU2T-10.5M-6M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型号为W60工业风扇8台、型号为W72工业风扇10台、型号为GGD供电设备1台,设备厂牌、机器序号等详见《融资租赁合同》附件列表)返还给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受理费30299元,由被告富菱达电梯(珠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会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黄佩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