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6清申2号
申请人: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189号中国市长大厦18楼。
诉讼代表人: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余关宝。
被申请人: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1101-1102室。
法定代表人:赖小林。
申请人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已被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决定书决定解散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5日,法定代表人赖小林,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注册号120106000085309,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场所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大厦1101-1102室,登记机关为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营业期限2015年8月5日至2035年8月4日,经营范围:电梯销售、售后服务(经特种设备安全检查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机电产品销售及服务,国内货运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身份向本院提出对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时隔多日未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股东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港日电梯(天津)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彦海
审 判 员 阎晋宇
审 判 员 武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郝学明
书 记 员 李 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