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407号
原告:贵州驷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北路7号附3号金北大厦商业办公楼1幢3**1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号楼1801号。
诉讼代表人: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驷马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驷马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299686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使用***凤凰山项目的,总标的为1805000元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支付货款,因被告经营恶化,不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向案外人***麓房地产开发公司披露了被告的违约情况,在被告向***麓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交货日期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645643.00元。但收到货款后,被告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被***麓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并被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7.2条约定违约方对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已包括了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且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0%。2、合同第2.1条约定,是在原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赋予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而并非是对于原告逾期付款的责任免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在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了77255元,与合同约定金额95000元不一致,现在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77255元就是案涉合同的货款。该数额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标准。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妥善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关于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当自权利人知道自身权利受损的情况下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附有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的***,也就是说,在2017年9月28日原告是早已清楚其自身权利受损,其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自2017年9月28日开始起算,应当到2020年9月28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是2021年1月25日,这个日期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超过了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时限定的债权申报时间,经过管理人的依法审核,认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不予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司”)签订《贵州驷马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电梯设备,用***凤凰山项目,设备总价合计2196000元;因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款总额的3‰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2016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凤凰山项目的电梯,设备总价合计19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95000元,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要求与甲方另行协商设备价格,协商不成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3月10日28388元、3月14日77255元、3月22日5万元、6月2日29万元、7月11日50万元、7月17日70万元,合计1645643元。
2017年9月28日,被告出具《***》,载有“**凤凰山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电梯设备因我公司发货等原因,贵公司采购电梯设备至今未能完全到货,对此我公司深表歉意,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26日前完成与贵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合同所涉及的所有电梯完成发货事宜,若我公司未能按照前述承诺履行的,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后因被告未依约发货,**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立为(2017)黔0115民初5160号案,要求解除《贵州驷马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贵州驷马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代销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原告退还货款142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8800元,被告工作人员***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后,该法院作出(2017)黔0115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述两合同解除、原告向**公司退还货款1427400元及支付违约金428220元。2019年10月15日,**公司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9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立为(2019)粤01破186号案。
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合计2996863元。
2021年6月11日,管理人对上述债权申报作出不予认可债权处理,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其本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期款,已逾期远远超过15天,因其违约在先,故港日公司不存在对违约责任及利息的承担……本案中港日电梯与驷马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知悉驷马公司向***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卖标的客梯的情况,故不能认定其已经或应当预见到驷马公司该笔损失,故管理人对因此产生的债权不予认可……港日公司电梯交付时间最迟为2016年9月21日,至申报债权之日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申报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管理人认定诉讼时效已过,不予确认本债权”。
2021年6月20日,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债权核查异议,要求予以确认上述债权。
2021年7月19日,管理人对债权核查异议作出《关于港日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核查异议的复函》,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坚持初审意见。
原告不服上述复函,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为(2021)粤01民初1399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提供了2018年2月9日《通知书》,显示“因你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供货,单方违约,现***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诉我单位违约并请求赔偿,请贵公司尽快采取措施应对,并按2017年9月28日致***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承诺函中所承诺的合同责任,严格向我方或***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备注“已当面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是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5160号案相关债务)的责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二、2.1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95000元……甲方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15天的,乙方有权要求与甲方另行协商设备价格,协商不成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未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一期款,而是在2017年3月至7月期间陆续支付款项共计1645643元,但在被告没有因此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履行期应相应顺延。
其次,在2017年9月28日《承诺函》中,被告承诺2017年10月26日前交货、否则愿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后被告实际未能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在2017年10月27日即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该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至2020年10月26日。原告系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2018年曾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已将《通知书》送达被告,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驷马电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74.90元,由原告贵州驷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叶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