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607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鹤,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皖国东路0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NG88T9C。

法定代表人:王和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孙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道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东公司、财保安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城东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1794.61元﹝其中医疗费132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3天×4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误工费23137.2元(180天×128.54元/天),护理费12198.6元(90天×135.54元/天),残疾赔偿金157768元(3944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690元﹞;2、判令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日1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皖H×××××重型货车,沿潜山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皖潜大道交叉口时,与陈义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潜山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陈义焰和乘坐人***无责任。城东公司系皖H×××××重型货车车主。皖H×××××重型货车在财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经潜山市法院委托,***伤情被鉴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讼。

***、城东公司、财保安庆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1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皖H×××××重型货车,沿潜山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皖潜大道交叉口时,与陈义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潜山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2、右股骨外侧髁、胫骨上段骨挫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Ⅱ);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1460.73元。后***两次复查用去医疗费2086.39元。经本院委托,2020年12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陈义焰和摩托车乘坐人***均无责任。城东公司系皖H×××××重型货车车主。皖H×××××重型货车在财保安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限内。***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讼。

又查,***系农民。安徽省201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员工工资135.54元/日,2019年农、林、牧、渔在岗员工工资128.54元/日,安徽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对***的损失认定如下:1、***主张的医疗用费13280.81元,有***的医疗用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主张伙食补助费920元。***住院23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0元/天,其伙食补助费为920元(40元/天×23天),应当认定;3、***主张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其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应予支持;4、***主张护理费12198.60元。经鉴定,***护理期90日,根据安徽省201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员工工资135.54元/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2198.60元(90天×135.54元/天),应予支持;5、***主张误工费23137.20元。经鉴定,***误工期180日。***系农民。其误工应参照安徽省2019年农、林、牧、渔在岗员工工资128.54元/日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为23137.20元(180天×128.54元/天),应予支持;6、***主张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安徽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157768元(39442元∕年×20年×20%),应予认定;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根据***的伤情、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应当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主张鉴定费4200元,有发票证明,予以认定;10、***主张交通费690元,应核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27604.61元。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义焰和***均无责任。***的损失应当由***、城东公司赔偿。皖H×××××重型货车在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城东公司应赔偿***损失应由财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故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的损失103404.61元(医疗用费13280.81元+伙食补助费为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198.60元+误工费23137.20元+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损害12000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故财保安庆公司赔付***的损失223404.61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103404.61元)。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义焰和***均无责任,鉴定费4200元,由***、城东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40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原告***负担331元,被告***、城东公司负担2000元;鉴定费4200元,被告***、城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助理法官李瑾

书记员  许 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