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60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鹤,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经济开发区皖国东路0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NG88T9C。
法定代表人:王和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湖南路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974XJ。
负责人: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鹤、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东土石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东土石方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246.35元[具体赔偿清单:医疗费1645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23137.2元(128.54元/天×180天)、护理费8132.4元(135.5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540元(30元/天×18天)、摩托车维修费250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判令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城东土石方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854.35元(上列赔偿清单中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57768元)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H×××××重型货车,沿潜山市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皖潜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潜山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H×××××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东土石方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过程、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对***及城东土石方公司所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原件后,在合法有效期内的前提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4、原告医疗费依据发票据实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但是赔付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家庭联产承包证等其他证据;5、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9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我公司认可10000元;7、交通费,可以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180元;8、摩托车修理费过高,认可1500元;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11时29分左右,***驾驶皖H×××××重型货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皖潜大道交叉口时,与***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新院区治疗,2020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456.75元。潜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经***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车辆皖H×××××的所有人为城东土石方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前,***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事故中受损的皖H×××××摩托车维修花费2500元。
2019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135.54元/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28.54元。2020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中认定书(简易程序)》佐证,予以认定。
根据***诉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对***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56.75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18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予以认定。3、营养费2400元,经鉴定,营养期限60天,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予以认定。4、护理费8132.4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误工费,***户籍地居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在种植蔬菜并获取收入符合常理,应该支持误工费。考虑***从事的职业以及在事故后实际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23137.2元(180天×128.54元/天)。6、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20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442元/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5776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损伤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无责等因素,本院认定12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该费用系必要的实际支出,同时参考***伤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车辆受损,现***提供了修理单位的销货清单及发票,对修理费2500元予以认定。10、鉴定费4200元,系原告为主张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证明,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27514.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19576.75元,残疾赔偿项目201237.65元,财产损失2500元,鉴定费4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赔付。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3314.4元由人民财保安庆分公司赔付,鉴定费4200元由***支付。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因诉讼向法院应当缴纳的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331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担1100元;鉴定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爱林
书记员韩永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