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4民初395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鹤,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皖国东路00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和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菱湖南路5563号。
负责人: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戈,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潜山城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政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爱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