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6341号
原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洛城街道豪源路9号蔬菜大厦A座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40902403。
法定代表人:邱常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港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商业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468CM57B。
法定代表人:杨振伟,经理。
被告:河南森腾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乡西姜寨村商业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46QFBM25。
法定代表人:赵利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二街与郑港五路交叉口锦绣桂园小区2号楼一单元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Q3YK9R。
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
被告: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2MA446AJD5R。
法定代表人:郭大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公司)与被告河南港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泉公司)、河南森腾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腾源公司)、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被告森腾源公司、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泉公司、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331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4月26日,被告港泉公司与原告签订《温室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港泉公司4座日光温室及圆拱形薄膜连栋温室,合同总价:2064480元。后该工程验收且质保期已满,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86076元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原告与被告港泉公司履行2019年7月7日《温室承揽合同》中,增加工程量,890米地基上挖出沙用沙下层好土筑墙,再将回填,每米单价增加150元,因此相应增加工程款,为133500元。2019年7月8日,被告森腾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温室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森腾源公司17座钢架琴弦日光温室,合同总价:3328600元,后该工程完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至结算价格的95%,即3162170元,其中被告森腾源公司已支付2727008元,还需支付给原告435162元。同时该工程验收且质保期已满,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166430元的质量保证金。2019年8月31日,被告森腾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温室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森腾源公司1座玻璃连栋智能温室,合同总价:342144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森腾源公司已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森腾源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5%,即:3250368元。其中被告森腾源公司已支付3079296元,还需支付给原告171072元。同时该质保期已满,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171072元的质量保证金。2019年8月31日,被告港泉公司、被告森腾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河南开封项目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森腾源公司受让被告港泉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被告港泉公司为被告森腾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以上欠款应为1163312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沟通未果。
另因被告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港泉公司、被告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森腾源公司全资股东,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森腾源公司辩称,一、因本案涉及五份合同,且部分合同存在转让情形,故先将各份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梳理如下:2019年4月26日,寿光公司与河南港泉公司签订《温室建设合同》。2019年7月7日,寿光公司与港泉公司又签订了旧《温室承揽合同》,主要约定寿光公司为港泉公司建设玻璃智能连栋温室1座、12米钢架琴弦式日光温室20座。2019年7月8日,寿光公司、港泉公司与森腾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河南开封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前述2019年7月7日港泉公司与寿光公司签订的旧《温室承揽合同》转让给森腾源公司,具体由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另行签订新协议约定。签订《三方协议》后,答辩人即按照约定,与寿光公司签订了《玻璃智能连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合同》及新《温室承揽合同》,即将旧《温室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分到两个新合同之中。二、森腾源公司不是2019年4月26日港泉公司与寿光公司签订的《温室建设合同》的主体,寿光公司未加区分的要求森腾源公司支付该温室建设合同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如前所述,2019年4月26日的《温室建设合同》签订主体系港泉公司与寿光公司,与森腾源公司并无关联。森腾源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不对港泉公司或寿光公司任意一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寿光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森腾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按照港泉公司、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之约定,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签署了两份新协议取代旧《温室承揽合同》。2019年7月8日,港泉公司、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三方协议》,协议中明确港泉公司与寿光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旧《温室承揽合同》中港泉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答辩人。且该《三方协议》并非直接将旧《温室承揽合同》中的甲方即港泉公司替换为森腾源公司,而是在第3条约定,通过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签订两份新合同的方式转让受让旧《温室承揽合同》中甲方即港泉公司的权利义务。
具体来说,《三方协议》约定将旧《温室承揽合同》中的项目分两部分转让。寿光公司与森腾源公司将旧《温室承揽合同》中的关于玻璃智能连栋温室及内部种植部分新签订了《玻璃智能连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玻璃温室合同》”);将旧《温室承揽合同》中关于钢架琴弦式日光温室部分签订了新《温室承揽合同》。后续森腾源公司及寿光公司应按照两份新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至于寿光公司在变更诉请申请书中提到的履行旧《温室承揽合同》增加的133500元,寿光公司从未告知过答辩人,在《三方协议》中也无任何体现。后续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新合同中,也没有任何体现,此时寿光公司要求森腾源公司支付该费用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此外,《三方协议》第3条确认,港泉公司已向寿光公司支付1824000元。关于该已付款,三方约定,将来寿光公司与森腾源公司新签订合同后,1824000元中的684288元作为森腾源公司新玻璃温室的费用,剩余1139712元作为森腾源新钢架温室的费用。四、关于《玻璃温室合同》,答辩人已履行完毕自身义务,寿光公司无权要求森腾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玻璃温室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玻璃智能连栋温室1座、玻璃智能温室内部种植。对应玻璃温室1座3421440元、内部种植390720元,合计:3812160元。但因案涉项目后续被用来进行鱼菜共生养殖,故内部种植部分双方协商取消,并未履行,该内部种植对应390720元应予扣除,剩余《玻璃温室合同》总价款为3421440元,即寿光公司在变更诉请申请书第三段中确认的金额。按照前述《三方协议》第3条约定,港泉公司已付的684288元作为玻璃智能连栋温室款项,加上后期森腾源公司又向寿光公司累计支付9次工程款2638675.2元,森腾源公司已合计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项共计3322963.2元,付款比例已超过97%,因双方一直对结算金额有异议,故未完成最终结算,按照《玻璃温室合同》第17条第5项约定,应支付至90%,森腾源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五、关于新《温室承揽合同》,在寿光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森腾源公司已履行完毕自身义务。
关于旧《温室承揽合同》中钢架琴弦式日光温室部分,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并于2019年7月8日签订新《温室承揽合同》。新《温室承揽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及施工范围约定:“1、钢架琴弦日光温室17座,材料及规格要求详见施工说明和报价表”。新《温室承揽合同》附件二《冬暖式日光温室施工说明》第三条施工方案明确约定“施工包含墙体、棚架制作、棚架后保温、塑料膜安装和放风带等项目,附属设施包括配套房屋等”。同时新《温室承揽合同》附件三《施工图纸》中,明确包含入口处房屋。需要强调的是,之前港泉公司与寿光公司签订旧《温室承揽合同》,并不包含附件二《施工说明》及《附件三》施工图纸,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签订新《温室承揽合同》之所以增加上述内容,正是森腾源公司为了明确寿光公司的施工范围,避免出现争议。但在合同签署后,寿光公司却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主张案涉的钢架温室入口房屋不应由其施工,不顾森腾源公司的再三要求,留下一个出入口未施工完毕、无法使用的半成品即撤场。导致森腾源公司迫于无奈,另行寻找第三方对案涉钢架温室的入口房屋进行施工,经造价,该17座入口房屋工程款286788.35元,应从案涉新《温室承揽合同》中予以扣除。同时因双方的争议,导致钢架温室内的水泥走道(清单13项)、门洞的喷浆挂网(清单14项)寿光公司也未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该两项目对应价款142,460元应予以扣除。故新《温室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3328600元,扣除前述286788.35元、142,460元,剩余2,899,351.65元。同时因寿光公司在对案涉的钢架温室施工时,即存在挡水土墙塌陷、棚膜破裂等诸多问题,导致监理机构依约罚款1万元。并且寿光公司在拒绝施工入口房屋的情况下,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森腾源公司告知却一直拖延维修,导致森腾源公司不得已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大量维修费用,目前初步统计为1.5万元,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且因寿光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故质保金目前不应支付。
综上,按照前述寿光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对应价款2,899,351.65元,扣除罚款1万元及维修费用1.5万元,剩余2,874,351.65元。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前期港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项1139712元。后期森腾源公司又向寿光公司支付3次工程款项累计1587296元,支付该合同项下工程款项共计2727008元,支付比例占2,874,351.65元的94.87%。新《温室承揽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条款第4项约定,森腾源公司应向寿光公司支付价款比例为85%,而目前森腾源公司已向寿光公司支付比例达到94.87%,后续付款条件仍未达成,寿光公司无权要求森腾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案涉任一合同、协议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要求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二、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森腾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两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两公司作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具有不同且独立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两公司相关财务制度及财务审计报告,充分证明两公司分别独立核算,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有关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不区分相应责任主体,要求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诉请合同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原告诉请。
被告港泉公司、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6日,寿光公司与港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sc136《温室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港泉公司的1座圆拱形薄膜连栋温室及12米钢架琴弦式日光温室4座。其中圆拱形薄膜连栋温室,面积5824平方米,合同价款1281280元,4座钢架琴弦式日光温室合同价款783200元,该合同总价:2064480元;约定施工期限为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7月10日。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将剩余人民币8607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7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港泉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
2、201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港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sc292《温室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港泉公司玻璃智能连栋温室1座、12米钢架琴弦式日光温室20座及玻璃智能连栋温室内部种植。其中玻璃智能连栋温室面积5184平方米,合同价款3421140元,内部种植合同价款1782570.24元,该份合同总价:9120000元;约定施工期限为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被告港泉公司已付款1824000元。另,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工程基础现状与合同签订内容不符,据实地测量约有_890_米地基出现60cm-80cm沙层,无法筑墙,需要将沙先挖出来,用沙层下面的好土筑墙,然后将沙回填到种植面,从而造成成本,增加对出现沙层的地基每米单价增加150元。2019年7月28日,港泉公司对此在工程变更签证上进行了确认。但该签证变更内容在《三方协议》中没有体现。在原告与森腾源公司签订的两份新合同中,亦没有体现,故该施工款项133500元(890米×150/米)由该项变更确认建设单位港泉公司承担。
3、2019年8月31日(合同上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寿光公司、港泉公司与森腾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sc350《河南开封项目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港泉公司将合同编号为2019sc292《温室承揽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森腾源公司,被告森腾源公司同意受让,被告森腾源公司与被告港泉公司另行核算。原告与被告森腾源公司另行签订新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港泉公司对被告森腾源公司履行新合同及本协议项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新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止。约定前述2019年7月7日港泉公司与寿光公司签订的旧《温室承揽合同》转让给森腾源公司,具体由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另行签订新协议约定。签订《三方协议》后,森腾源公司与寿光公司签订了《玻璃智能连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合同》及新《温室承揽合同》,即将旧《温室承揽合同》约定的内容分到两个新合同之中。
4、2019年7月8日,被告森腾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sc393《温室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森腾源公司12米钢架琴弦日光温室17座,合同总价:3328600元,约定施工期限为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量,于202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第7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届满后7日已过,故质量保证金应予支付。
本合同总金额为3328600元,该金额的计算依据就是通过附件一报价表所计算出来的,而通过该报价表中明显看出并不包含入口房屋的施工,因此在3328600元总金额中并不包含入口房屋的施工;
被告港泉公司已付款1139712元,森腾源公司分3次付款1587296元,合计付款2727008元。对付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
故对该合同项下计森腾源公司尚欠未付款为601592元(合同价款3328600元-2727008元已付款)。
5、201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森腾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sc351《玻璃智能连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森腾源公司玻璃智能连栋温室1座,面积5184平方米合同总价:3421440元。同时约定进行玻璃智能温室内部种植(含各类无土栽培、道路供水管道及自动水肥一体机),合同价款为1218336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无土栽培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人员进场,平整土地完成,工人开始放线的内容。2019年9月25日,寿光公司对该内部种植事项申请支付款项,支付依据为:按照合同第8页1条规定,本次支付20%金额243667.2元(1218336元×20%),被告森腾源公司支付了20%的款项,即243667.2元。后因被告森腾源公司自己将棚内种植全部改成鱼菜共生模式,改变了合同内容,因此关于内部种植的约定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双方也不再继续进行;在被告森腾源公司的答辩中对此事也予以确认。
因此,被告森腾源公司已支付的3079296元款项中有港泉公司已付款684288元、森腾源公司分九次共计付款2638675.2元,合计支付:3322963.2元,其中包括内部种植款项243667.2元,其他工程款项3079296元。原告完工后,被告森腾源公司已投入使用,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申请书、快递单等,该工程于202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该合同第七条中对连栋温室建设工程款支付第8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付清。现质保期届满后7日已过,故质量保证金应予支付。
故对该合同项下计森腾源公司尚欠未付款为342144元(即价款3421440元-3079296元已付款)。
另查明:港泉公司,住所地为: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商业街15号。森腾源公司住所地为: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乡西姜寨村商业街18号。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开封市祥符区西姜寨商业街。港泉公司原股东为: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85%)、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5%),后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出,现被告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港泉公司全资股东;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森腾源公司全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寿光公司与港泉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温室建设合同》、《温室承揽合同》;寿光公司、港泉公司与森腾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河南开封项目三方协议》;被告森腾源公司与原告寿光公司《温室承揽合同》、被告森腾源公司与原告寿光公司签订《玻璃智能连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合同》、收款收据、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及验收单、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寿光公司与港泉公司签订的《温室建设合同》、《温室承揽合同》;以及寿光公司、港泉公司与森腾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河南开封项目三方协议》;被告森腾源公司与原告寿光公司签订的《温室承揽合同》、《玻璃智能连栋温室大棚建设工程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寿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定作人港泉公司、森腾源公司提供了劳动成果,定作人港泉公司、森腾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森腾源公司提出的:森腾源公司不是2019年4月26日港泉公司与寿光公司签订的《温室建设合同》的主体,不应对该合同的义务承担责任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森腾源公司提出的“新《温室承揽合同》附件三《施工图纸》中,17座温室明确包含入口处房屋。该17座入口房屋工程款286788.35元,应从案涉新《温室承揽合同》中予以扣除。”但该合同的总价款3328600元的报价表中并不包含入口房屋的施工,因此森腾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森腾源公司提出的“因寿光公司在对案涉的钢架温室施工时,即存在挡水土墙塌陷、棚膜破裂等诸多问题,导致监理机构依约罚款1万元。并且还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森腾源公司告知却一直拖延维修,导致森腾源公司不得已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维修费用。目前初步统计为1.5万元,应当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暂不能成立。森腾源公司可待有证据证实时,另行向寿光公司主张。关于森腾源公司提出的水泥路、门洞未进行施工问题,因全部施工项目已经双方验收合格,表示对森腾源公司施工的认可,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因此森腾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要求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森腾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森腾源公司、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且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要求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森腾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寿光公司、港泉公司与森腾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河南开封项目三方协议》中,港泉公司自愿为森腾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至新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因此对原告要求港泉公司对森腾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港泉公司、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开庭信息亦在其企业登记信息中显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港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9576元(133500元+86076元)并支付利息(以13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以86076元(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河南瑞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河南港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森腾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43736元(601592元+34214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60623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以337502元(质量保证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河南港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爱思嘉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河南森腾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0元,减半收取计777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11840元,由被告河南港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由被告河南森腾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裴兆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