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

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某某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3民初2919号 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中南世纪星城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寿光某某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省寿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寿光某某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某某温室公司)、山东省寿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寿光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7543.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94754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4日,原、被告一签订2021SC702号协议书,载明:乙方承揽甲方位于寿光市营里镇西黑冢子村的日光温室建设项目(营里项目二期),协议结算金额为3087088.62元,已支付1507850元,尚有工程款1579238.62元(含质保金154354.43元)未付。并约定剩余工程款分别于2021年11月30日前、2022年2月28日前、2022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仅支付完第一笔工程款后,剩余947543.17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同时,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法人股东,应对被告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寿光某某集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工程款947543.17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第一,本案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二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二寿光某某集团已不是被告一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的股东,且被告一的注册资本已经于2011年2月17日实缴完成。在被告二持股期间,两被告财产独立,原告要求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唯一法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寿光某某温室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2021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甲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位于寿光市营里镇西黑冢子村的日光温室建设项目(营里项目二期),协议结算金额为3087088.62元,已支付1507850元,尚有工程款1579238.62元(含质保金154354.43元)未付;该1579238.62元约定甲方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6月30日前分别支付乙方工程款631695.45元、315847.72元、631695.45元;并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按期支付第一笔工程款631695.45元,剩余工程款947543.17元(1579238.62元-631695.45元)到期后,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1.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系法人某某公司,其于涉案合同发生期间的唯一股东系被告寿光某某集团;2022年10月份,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的唯一股东变更为某某蔬菜产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已于2011年2月17日实缴完成。3.被告寿光某某集团庭审中提交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2018、2019、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共三份,证实两被告财产独立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协议书》、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应按约定数额及日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不付的行为不当,应付清偿及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47543.17元,有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盖章确认的《协议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复印件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陈述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寿光某某集团是否应对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虽然涉案合同发生期间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的唯一股东系被告寿光某某集团,但通过审查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完成情况及2018、2019、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寿光某某集团财产独立于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的财产,且两公司均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主体,应对各自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寿光某某集团对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寿光某某温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寿光某某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7543.17元及逾期利息(以947543.1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寿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38元,由被告山东寿光某某集团温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