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执79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虬江路1000号1509室。
法定代表人:邵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明,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小亮,员工。
被执行人:****建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商贸城7号商铺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伟。
申请执行人上海动研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沪0106民初324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建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204元及违约金218280.07元等。
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工作记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汤静隽
审判员 周 康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龚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