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

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03民初3054号
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许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就许昌县公安局“天眼”工程视频新增,升级及运维项目进行合作,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给原告554160.60元,每6个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26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已通过验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由于公安机关欠我公司服务费,我公司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等公安机关给我们之后,我们偿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给原告554160.60元。证据2,验收文档资料一套,证明2017年1月23号经许昌县公安局、被告等各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我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金额的发票总金额为554160.60元交付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就原许昌县公安局“天眼”工程视频新增,升级及运维项目进行合作,被告应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给原告554160.60元,每6个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26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已通过验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0万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合同价款即付款方式规定,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原告554160.6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154160.60元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154160.60元。
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