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

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2203号
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周洪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建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郭中献,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万通汽贸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岐,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万丰路西侧菁华名家第一幢二单元一层101号。
负责人:尹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强,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楚建伟、郭中献、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通力汽车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亚萍,被告楚建伟、郭中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阳,被告许昌通力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岐,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楚建伟、郭中献、许昌通力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许昌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55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7500元;2.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楚建伟、郭中献、许昌通力汽车公司、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11时30分,楚建伟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许昌市××由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监控路灯杆,致监控设施、灯杆等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楚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价格评估公司鉴定,电子监控设备损坏价格为355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系许昌市城区及高速路段(含涉案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施工单位,为实际权利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许昌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郭中献为被保险人。
楚建伟、郭中献辩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付押金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
许昌通力汽车公司辩称,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郭中献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对该车未实际占有、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应当驳回;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交楚建伟驾驶证复印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结论依据充分,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份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11时30分,楚建伟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许昌市××由路与魏武大道交叉口时,因操作不当碰撞监控路灯杆,致监控设施、灯杆等损坏。2013年10月8日,楚建伟向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第2013093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楚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许昌市金诚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因事故造成道路电子监控设备损坏价格”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58号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电子监控设备损坏价格为35500元。另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豫K×××××号重型自卸车车主是被告郭中献,该车是郭中献以李亚峰名义分期付款在被告许昌通力公司处购买。豫K×××××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的监控路灯杆系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许昌市招投标交易管理中心竞标的中标项目。原告许昌新中新公司与株洲南车时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许昌新中新公司具体施工,对其所实施的项目承担全寿命周期安全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楚建伟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楚建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财产承担安全责任,系实际权利人。因楚建伟所驾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本院核定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为35500元,该损失由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许昌通力汽车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楚建伟系郭中献雇佣司机,应由郭中献承担鉴定费2000元。
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认为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30日,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应向许昌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500元,郭中献向许昌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35500元;
二、被告郭中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2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新中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郭中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燕金钊
人民陪审员  李剑锋
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