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1441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尹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曹州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诉被告东营嘉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邦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轩、被告嘉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5310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531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嘉业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涉案的河口区没某建设项目主体结构工程中的泥工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嘉业公司,暂定合同金额为5574416.64元。同时,《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嘉业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并且不欠付嘉业公司劳务费,但是被告嘉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涉案项目的农民工多次上访。2020年10月起,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访后组织调查,嘉业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认可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1月8日,东营市河口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题会议,原告与两被告均参加,会议要求涉案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原告先行全额清偿,再对责任主体依法追偿。截止2021年2月3日,原告共计垫付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951524元。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并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嘉业公司辩称,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未经嘉业公司同意,未结算,更没有经司法程序和审计等结算方式,擅自支付给被告**,与嘉业公司无关。嘉业公司已按协议书按照工程进度支付给**劳务费,不存在拖欠问题。
**辩称,农民工工资应该由新邦公司支付,如果不应该由其支付,其不会支付。到现在为止,没有工程量结算,让停工,到现在也没有复工。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纠纷,当时找项目经理王某,王某同意斜屋面工程量单算,最后**、嘉业公司和王某共同商议出书面材料,已报给新邦公司,等待审批。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5月28日,新邦公司(甲方)与嘉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甲方将河口区某建设项目教学楼等主体结构工程中的泥工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架子工程和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暂定合同金额为5574416.64元,工程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乙方对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甲方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材料,不能及时提供该证明材料的,甲方有权拒付下期工程款直至材料提供齐全,乙方不得出现劳务工人上访等事件,否则甲方有权暂停工程款的支付,直至乙方整改完毕。如劳务工人直接向甲方主张工资报酬,甲方有权(但无义务)凭乙方确认的工资款先行支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如乙方不予确认,甲方有权(但无义务)根据自己的判断先行支付并在工程款中扣除,若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出现工人工资未付、劳务工人上访、诉讼等情形时,甲方有权(但无义务)根据自己的判断先行支付相关薪酬、货款、租赁费、赔偿等款项,乙方无条件接受甲方的处理结果并承担相关事件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同日,嘉业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嘉业公司将涉案劳务承包给**,工程名称:河口区某建设项目,工程内容:教学楼等主体结构工程中的泥工工程施工、钢筋工程施工、模板工程施工、架子工程施工,工程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
2021年1月8日《东营市河口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载明会议议题为协商解决某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参加人员新邦公司王某、嘉业公司周斌、**等;会议内容:2020年10月份以来,菏泽市曹县王某某等67人(附明细)几次来区上访,反映跟随**在河口区某建设项目干土建、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砼工等,被拖欠工人工资95万余元。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现春节将近,农民工情绪更加不稳定,为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经与会人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意见: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新邦公司先行全额清偿,再对责任主体依法追偿。二、新邦公司、嘉业公司、再分包人**之间若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附《剩余工人工资明细表》载明工人工资共计953108元。
2021年1月至2月,新邦公司按照上述会议要求,将农民工工资转入农民工个人账户,金额共计951524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书》、《协议书》、《东营市河口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剩余工人工资明细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汇兑往账业务凭证、跨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邦公司要求嘉业公司和**支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新邦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嘉业公司,嘉业公司又与**签订了协议书,将劳务分包给了**,**系农民工工资的最终支付者。根据河口区劳动监察大队对**的调查询问笔录载明,**认可钢筋、抹灰、混凝土、模板、外架和砌筑等施工工种的工人为其施工,由**支付工资,因**未履行支付责任,在东营市河口区信访部门主持下,新邦公司、嘉业公司、**等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东营市河口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确定由新邦公司代为支付工人工资,故可以认定新邦公司系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根据上述分析及法律规定,新邦公司应当向**进行追偿。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数额,由信访部门组织各方予以确认为953108元,根据付款凭证可以确认新邦公司实际支付了951524元,故对新邦公司主张的垫付数额9515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新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新邦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对损失计算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对其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其起诉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系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最终主体,新邦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系代**履行支付义务,故新邦公司要求嘉业公司承担支付其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新邦公司因垫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而非审理新邦公司与嘉业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或嘉业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故涉案合同价款是否结算及结算数额是多少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953108元及利息损失(以95310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1元,减半收取666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周国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东平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