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3096XY。
法定代表人:尹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326号物华苑东区60号楼院内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TT9L72D。
法定代表人:武翠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222号蓝天汽车城西厅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T1NMA9B。
法定代表人:李彩云,总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越公司)、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新邦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与函越公司、云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完全符合代发农民工工资的条件。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否认新邦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二、新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代函越公司、云翔公司向张云付的外架工班组支付工资142660元,尽管函越公司、云翔公司对新邦公司代付的7万元不予认可,但该笔款项理应从新邦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1.新邦公司与函越公司、云翔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及其附件,明确在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外架工工资为165908元,并约定应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支付其中的165000元。2.新邦公司提交由张云付签名的《西府大院架子工张云付班组工程量决算单》《西府大院项目关于架子工情况说明》《申请书》《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应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支付的165000元中,新邦公司已代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支付142660元。
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辩称,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推行代发制度,但不是强制,代发的前提是核实好工程量。本案中,双方对涉案外架劳务费代发模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该遵循约定支付。根据以往发放模式也可以看出,新邦公司发放的前提必须是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提供了发放明细后再发放进度款。新邦公司与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解除涉案劳务合同,函越公司与张云付的劳务合同也未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未认可新邦公司支付给张云付的7万元是涉案劳务费正确。关于有争议的外架工程量,新邦公司与函越公司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20元,实际结算价格为每平方米9.5元。同样,函越公司与张云付之间的工程施工情况也完全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因张云付没有施工完毕,目前就结算价格未达成合意。在函越公司和张云付未结算工程量的前提下,新邦公司代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
函越公司、云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邦公司支付函越公司、云翔公司劳务款683236.92元,逾期利息损失10万元,暂计783236.92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新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至9月,函越公司、云翔公司分别与新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函越公司分包新邦公司西府大院项目西标段9、10、11、12、14、15、16号楼土建部分钢筋、砌体、外脚手架工程,云翔公司分包上述项目土建部分木工及混凝土工程。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21年2月7日,新邦公司(甲方)与函越公司、云翔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定于2021年2月7日前核实乙方截止2021年12月25日完成工作量(附件1),计量原则是依据设计施工图及变更文件、《劳务分包合同书》,本着减少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给予乙方施工费、误工费用、材料差价等全部费用共计4350783.76元。上述费用甲方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截止2021年2月6日项目施工过程中甲方已累计向乙方支付款项计2517983.84元。2021年2月17日前发放至农民工工资总计380万元,余款为建设单位框架封顶节点一次性结清,概不拖欠,函越公司、云翔公司之间出现争议由云翔公司、函越公司协商解决。乙方在此工程项目中从甲方或项目相关方获取的涉及设计施工图、材料章、监理签单等资料在签订本协议日内全部移交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日内将在此工程项目中涉及材料商、设备商、各班组(含混凝土、木工、钢筋、脚手架、管理人员)的合同复印件及付款详细清单(含已付、未付)全部移交给甲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2日内将在此工程项目中有关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各班组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提交给甲方;为了能顺利交接,乙方指定项目部管理人员王小兵协助甲方处理善后事宜,仅钢筋设备在项目框架完成封顶后撤走,其余乙方购买的所有材料、设备全部交由甲方。该工程项目乙方承建期间乙方拖欠设备商、材料商、各班组及管理人员等的欠款或薪资与甲方无关,甲方仅以上述确定的金额对乙方承担付款义务。函越公司签订的分包外架合同按照每平方米12元(图纸审查面积17464平方米)完成项目外架施工,分包合同交由甲方管理,结算工资165000元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支付外架工工资,剩余工资及工程款由甲方支付。该合同后附的附件1载明了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西府大院撤场结算的明细,其中函越公司外架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为17464平方米,单价9.5元,合计165908元,备注载明合同价格2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含9号楼未完成)及室内临边防护及未拆除部分11.5元。新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批账单载明的云翔公司劳务费金额为2411192.51元,函越公司劳务费金额为1939591.25元,合计4350783.76元,与案涉《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的劳务费金额一致。新邦公司已支付劳务费金额为3667546.84元。
新邦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7月23日支付张云付班组劳务费70000元,系代函越公司支付,应从案涉劳务费中扣除。案涉项目的框架封顶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外架工劳务费应否从新邦公司应付给函越公司、云翔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新邦公司与函越公司、云翔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的外架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单价仅在双方之间有效,且约定的外架工劳务费165000元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直接支付,而非新邦公司代付,故新邦公司提出应扣除外架工劳务费及新邦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已支付的案外人劳务费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请求新邦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683236.9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函越公司、云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案涉《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的框架封顶时间的次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至2021年7月13日应为35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函越公司、云翔公司主张的自2021年7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683236.92元及至2021年7月13日的利息损失3580元,并以68323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计5816元,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负担716元,新邦公司负担51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新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邦公司提交民事起诉状原件一份,以证明:张云付以函越公司、云翔公司为被告、新邦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支付前期剩余劳务费用22340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张云付表示总共收到142660元,其中新邦公司第一次代付72660元,第二次代付7万元。在张云付表明不要求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支付7万元的情况下,涉案农民工工资7万元应从函越公司、云翔公司劳务费中扣除。函越公司、云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质证认为,张云付和函越公司签订《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新邦公司无权代张云付和函越公司结算及发放外架工程款,除非有函越公司的授权及结算认可。《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履行完毕,函越公司与张云付对外架工程量未进行结算,新邦公司无权直接支付给张云付外架工程款。本院审查认为,新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其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函越公司、云翔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新邦公司支付给张云付的7万元应否从其欠付函越公司、云翔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函越公司签订的分包外架合同按照每平方米12元(图纸审查面积17464平方米)完成项目外架施工,分包合同交由新邦公司管理,结算工资165000元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支付外架工工资,剩余工资及工程款由新邦公司支付。新邦公司、函越公司对《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内容有不同理解。新邦公司述称,张云付架子工班组承包西府大院项目总合同金额为209568元,其中的165000元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负责支付,剩余44568元由新邦公司负责支付。函越公司则认为,函越公司与张云付签订《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就劳务费用未结算,《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十一条中的165000元是新邦公司应支付函越公司、云翔公司的劳务费用,不是函越公司应直接支付张云付班组的劳务费数额。本院审理认为,(一)从新邦公司与函越公司、云翔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内容来看,新邦公司与函越公司、云翔公司之间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函越公司、云翔公司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当张云付班组农民工要求新邦公司直接支付劳务费(工资)时,新邦公司向张云付班组的7名架子工发放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规依据,其提出该7万元应从新邦公司欠付函越公司、云翔公司劳务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新邦公司二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知,张云付以函越公司、云翔公司为被告、新邦公司为第三人,已就其架子工班组的剩余劳务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新邦公司已支付张云付班组劳务费为142660元,包括无争议的72660元和有争议的7万元,该142660元少于《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十一条中的165000元。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及减少农民工诉累考虑,假如函越公司认为其与张云付就劳务费用需另行结算,存在不欠或超付张云付班组劳务费用等情形,其可在张云付提起的诉讼中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3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613236.92元及至2021年7月13日的利息损失3213.21元,并以61323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2元减半收取计5816元,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负担1239元,新邦公司负担457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新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函越公司、云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文强
审判员  于秋华
审判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