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盖振福、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2320号
原告:盖振福,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世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4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7774140L。
法定代表人:燕荣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3096XY。
法定代表人:尹利民,执行董事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晴,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东营市水利灌溉管理处,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5004934005891。
法定代表人:张树涛,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立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凤凰街道办事处220国道与316省道路口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BY0761N。
法定代表人:宋新旭,总经理。
原告盖振福与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浩公司)、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东营市水利灌溉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水利灌溉处)、第三人山东立业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振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世涛,被告辰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被告新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晴,被告市水利灌溉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辰浩公司支付盖振福工程款1573208.44元及利息260463.6元,以上合计1833672元;2.判令辰浩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3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以工程款1573208.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3.判令辰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4.判令新邦公司、市水利灌溉处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市水利灌溉处作为建设单位将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输水管线工程发包给新邦公司,新邦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辰浩公司。2017年9月26日,立业公司与辰浩公司签署《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输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在东营市纯化水库北侧,盖振福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10月份盖振福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8年2月份施工完成(2018年10月份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完成后盖振福经辰浩公司最终确认工程量结算额为3097722.74元(盖振福已经按照辰浩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发票),后辰浩公司陆续付款1524514.30元(辰浩公司于2019年年底开具金额为322788元转账支票,后经盖振福核实该转账支票为空头支票),剩余1573208.44元一直未付。盖振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
辰浩公司辩称,盖振福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施工。根据辰浩公司与立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材料的供应为甲供材,还约定支付方式是经过公司成本部核实拨付至工程进度产值的70%,承包单位向辰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后进行拨付,工程竣工完成拨付90%,现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立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未竣工验收,因此该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
新邦公司辩称,新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市水利灌溉处辩称,市水利灌溉处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新邦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允许分包或者转包,因此市水利灌溉处与辰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虽然在2018年12月投入使用,但是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新邦公司没有及时修复,因此这个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而质保期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的,因此还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现在市水利灌溉处自行委托中介机构山东正大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的审计,东营市审计局正在对涉案工程的数额进行复审,工程款数额没有最终确定,从这个方面讲,市水利灌溉处也不具备付款条件。市水利灌溉处已经付款27586499.74元,因为最终审计数额还没有出来,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不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市水利灌溉处与新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水利灌溉处将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新邦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7月19日,竣工时间2017年10月25日,约定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工程保修期一年。新邦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辰浩公司,双方均未提交转包合同。2017年9月26日,辰浩公司(甲方)与立业公司(乙方)签订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输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排水、降水,土方开挖、沟槽回填砂、土方回填、管线安装、各类管件安装,混凝土检查井浇筑,价格执行乙方投标单价(管材、混凝土、钢筋、中砂等材料甲供)。合同金额为2436988.64元。付款方式采用月拨付方式,每月15日前报上个月工程量,经公司成本部核实,拨付进度产值的70%,承包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进行拨付。工程竣工完成拨付工程款的90%,余款保修期内每年拨付工程款的5%,两年拨付完成。合同签订后,盖振福以立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至本院法庭调查结束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最终审计。辰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24514.30元。
2020年2月14日,盖振福(丙方)与立业公司原股东法人刘俊生(甲方)、现股东法人宋新旭(乙方)达成协议:甲方经营期间,应收账款辰浩公司1573208.44元(已开发票未收款),此项工程款负责人为盖振福,丙方负责索要账款,与甲方乙方无关。
2020年8月5日市水利灌溉处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进行初审,工程审定值为28207396.08元,因该工程系政府财政投资项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东营市审计局正在对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进行复审,最终审计未完成,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
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盖振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岳修明与辰浩公司项目经理泮正玉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泮正玉认可案涉工程使用的中砂系盖振福购买,案涉工程最后定价309万。提交泮正玉视频及其出具的证明,视频及证明载明: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输水管线是在2017年9月份-2018年2月份由盖振福施工完成的,中砂也是盖振福自己购买的,工程结算三百多万元,经领导确认后,也交到财务室了。申请证人泮正玉出庭作证,其当庭陈述与视频及证明相符。提交拨付申请表复印件、部分工程量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盖振福与辰浩公司工作人员王纯纯通话录音,该录音显示王纯纯认可案涉工程款在辰浩公司财务已挂账309万左右,需盖振福补全资料和手续。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东营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表3张、盖振福与辰浩会计唐丽焕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显示,盖振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交付给辰浩公司挂账,查询表显示23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3097722.74元辰浩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9月26日进行认证抵扣。提交岳修明书写的案涉工程施工日志和原始凭证330张,该施工日志和原始凭证中记载了部分中砂的购买和使用情况。
盖振福为证明自己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盖振福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14页,盖振福的施工队长岳国田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余额明细查询表6页,盖振福的施工队长岳修明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12页,岳修明书写的涉案工程施工日志1本,证明原件8张,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照片10张,涉案工程的部分支付原始单据330张。
本院认为,市水利灌溉处将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新邦公司,新邦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辰浩公司,辰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立业公司,盖振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立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辰浩公司与立业公司签订的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输水管线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完成,但是在2018年12月已经投入使用,已经超过一年的保修期,故盖振福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盖振福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097722.74元,对盖振福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已支付的1524514.30元,尚有1573208.44元未支付。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故盖振福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以未付工程款157320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营市纯化水库引水渠及配套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尚未最终审计完成,市水利灌溉处与新邦公司也未进行最终结算,盖振福主张市水利灌溉处与新邦公司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盖振福工程款1573208.44元及以1573208.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盖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4元,减半收取计10652元,由原告盖振福负担576元,被告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76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辰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田田
书 记 员  常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