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514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3096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三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R89HM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砺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经济开发区御园路99号光谷科技园**电子科技产业园1栋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MA0A3XFG97。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山东联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新六路以西海丰十四路以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QX1W3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胜利油田新邦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东营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河北砺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砺兵公司)、第三人山东联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滨劳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职权追加联滨劳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其余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606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东营市军分区将承建的国防训练基地项目工程承包给了城投公司,该公司并未有实际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新邦公司,该公司也未有实际施工,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砺兵公司,该公司仍然未实际施工,又将此工程违法低价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联滨劳务,该公司也未实际施工。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该项工程,并出资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属于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将该项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雇用的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组织雇用的农民工向信访部门及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在信访及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协调下,新邦公司给原告雇用的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款24394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项工程中标价款给付未予结算的工程款,但是因被告不予按该工程中标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工程款,致使现在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邦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身份为涉案工程的建筑工人之一,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的,应当对其实际投入工程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举证。”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投入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联滨劳务出具的考勤表、农民工工人花名册、农民工联系电话均记载原告系联滨劳务雇佣的施工班组成员,能够证明原告系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一名建筑工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即使原告与联滨劳务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与联滨劳务、砺兵公司之间亦属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意见:“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仅与砺兵公司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与联滨劳务之间存在合同,也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订立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款项。三、答辩人与砺兵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向砺兵公司采购国防教育基地项目训练设备,并由砺兵公司负责安装、提供专业训练设施标准化指导教材,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故答辩人并非发包人,原告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具有适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工程也并非城投公司发包建设,涉案工程与城投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起诉。
被告砺兵公司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本案来讲,原告就按照合同,对其发生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追究违约责任,合同主体之外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也没有给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联滨劳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1日,东营市财金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新邦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东营市国防教育培训基地项目办公生活区及训练场地室外配套(训练场地管网、铺装、绿化等)、射击馆及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室外配套、狗舍、库区围墙工程,工程地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嘉陵江路以北,宁海路以西,黄浦江路以南,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合同价58590950.92元。
2021年2月28日,新邦公司(甲方)与砺兵公司(乙方)签订东营市国防教育培训基地训练设施采购项目专业训练基地场地设施采购合同,工程地点东营市黄浦江路以南、嘉陵江路以北、龙海路以东、宁海路以西,承包方式为专业训练设施成品采购基地二期配套专业训练场地合同暂定总价646400元等内容。
2021年4月16日,砺兵公司(甲方)与联滨劳务(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东营市国防教育培训基地项目,工程地点东营市嘉陵街路与宁海路交叉口处,承包方式为劳务代购代建,承包采用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200000元,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组织进场施工,乙方施工材料进场到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的工程款,设备安装完成具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值的5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达到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计划工期2021年4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5月16日,自开工日期30天完成,具体按甲方施工具体计划实施。
新邦公司自述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励兵公司10万元,于2021年9月3日支付给励兵公司农民工工资62680元,2021年11月13日支付给励兵公司农民工工资181260元(包括原告的工资在内),另外扣除甲方供材24000元,实际已支付3679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新邦提供的采购合同、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东营市财金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邦公司签订东营市国防教育培训基地项目办公生活区及训练场地室外配套(训练场地管网、铺装、绿化等)、射击馆及武器装备仓库库区室外配套、狗舍、库区围墙工程,新邦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砺兵公司,砺兵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联滨劳务,***主张未与联滨劳务签订书面合同,联滨劳务未实际施工,其系实际施工人未提供合同,也无其他与联滨劳务存在合同关系的材料,其依据不足。其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诉讼请求,是根据其自己制作的垫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等明细表扣除新邦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43930元得出,第二次庭审时又主张,诉讼请求是根据新邦公司与砺兵公司的合同价款646400元扣除新邦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43930元得出,两次陈述相矛盾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最后,***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及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对***要求各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