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326号物华苑东区60号楼院内1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222号蓝天汽车城西厅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函越劳务公司)、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2)鲁0502民初4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12元/m2错误。2020年8月14日,函越劳务公司与新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函越劳务公司分包新邦公司西府大院项目西标段9、10、11、12、14、15、16号楼外架工程,合同价格20元/m2。2020年9月27日,函越劳务公司与***签订《外架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函越劳务公司承包涉案西府大院项目外架劳务工作,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的施工面积、施工节点与***施工面积、施工节点完全一致。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021)鲁05020民初5148号,***诉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新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7日询问笔录中,*****165000元是新邦公司结算的,函越劳务公司并未与***进行结算,且***并不知道函越劳务公司退场,继续履行了函越劳务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结合庭审笔录中新邦公司认为函越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一直履行,足以证实虽然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与新邦公司达成撤场协议,但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仍履行了原合同约定,新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20元/m2进行结算,工程量为17464平方米,总工程款349280元,扣除已支付209568元,新邦公司尚欠139712元。综上,请求支持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邦公司辩称,一、《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的约定明确、有效,外架工工资165000元,应由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承担。双方于2021年2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新邦公司根据工程的施工进度、材料差价等情况,支付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各项费用共计4350783.76元。第三条约定:“……上述费用甲方(即新邦公司)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该条款明确了双方是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不存在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继续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新邦公司仍需继续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的问题。《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十一条同时约定:“乙方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外架合同按照12元/㎡完成项目外架施工,分包合同交由甲方管理,结算工资165000元由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外架工工资,剩余工资及工程款由甲方支付”。该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书》解除后,仍由原来的农民工完成外架项目的施工,然后由双方按照约定分担农民工的工资。《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的第三条、第十一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项目外架施工由原来的农民工继续完成、且农民工工资由双方分担是解除合同、彻底解决纠纷的条件之一。按照本案实际,不存在“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撤场时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外架劳务合同”,且由新邦公司继续按照原20元/㎡支付劳务费用的问题。如果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显然是对《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三条“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等内容的否定。二、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主张其只应承担外架工工资99544.8元,该主张与《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相悖。三、关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206号判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148号判决已分别就新邦公司应向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函越劳务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进行了认定,本案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同时,根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148号判决查明的“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撤场后,***继续履行与函越劳务公司的合同,直至全部完工”的事实,得不出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的“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民初5148号判决书认定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撤场时并未解除与被告的外架劳务合同,据此被告仍欠两原告的劳务款139712元”的结论。《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第十一条中对外架工工资分别支付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206号民事判决以及本案一审判决,均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无施工资质,该《劳务分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从合同无效的角度分析,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也不应获取非法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邦公司支付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劳务款139712元,逾期利息损失4826元,暂计144538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新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至9月,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分别与新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函越劳务公司分包新邦公司西府大院项目西标段9、10、11、12、14、15、16号楼土建部分钢筋、砌体、外脚手架工程,云翔劳务公司分包上述项目土建部分木工及混凝土工程。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2021年2月7日,新邦公司(甲方)与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定于2021年2月7日前核实乙方截至2021年12月25日完成工作量(附件1),甲方给予乙方施工费、误工费用、材料差价等全部费用共计4350783.76元,上述费用甲方已充分考虑乙方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对此乙方无任何异议,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日内将此工程项目中涉及材料商、设备商、各班组(含混凝土、土木、钢筋、脚手架、管理人员)的合同复印件及付款详细清单(含已付、未付)全部移交给甲方;乙方函越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外架合同,按照12元/m2(图纸审查面积17464m2)完成项目外架施工,分包合同交由甲方管理,结算工资165000元由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支付外架工工资,剩余工资及工程款由甲方支付。协议附件1(西府大院撤场结算)记载:外架已完成工程量17464m2,单价9.5元,合计165908元,备注“合同价格2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含9#楼未完成)及室内临边防护及未拆除部分11.5元”。涉案工程外架劳务部分,函越劳务公司从新邦公司承包后按12元/m2全部转包给了***施工。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与新邦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后,***继续对外架工程进行施工,已全部施工完毕,新邦公司与***按12元/m2进行结算,并将165000元以外的部分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与新邦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系双方对终止合同后遗留问题进行结算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对于涉案外架工程费用,新邦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一是支付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165908元,二是负担剩余工资及工程款。理由如下:一、根据协议及附件1的约定,新邦公司需支付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的外架工程费用为165908元,其中不包含未完成部分,而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需支付的外架工程费用仅为165000元,对于剩余的工资及工程款由新邦公司支付,该约定明确具体,并未损害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及实际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且165000元之外的外架施工费用也由新邦公司进行了支付;二、协议附件1中虽然备注了合同价格20元,但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是对终止合同后遗留问题的最终结算,且已经充分考虑了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违约补偿等各种费用,明确约定了按照12元/m2完成项目外架施工,属于对外架施工价格的变更;三、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与新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无建筑施工资质,却违法承包建设工程,又违法转包获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非法转包不应获取非法利益。综上,根据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新邦公司除了支付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165908元及支付实际施工方剩余工资及工程款以外,不应再对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承担其他义务,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邦公司未提交证据。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提交东营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款帐号、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执行笔录各1份,拟证明函越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234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要求新邦公司按照20元/平方米支付外架工程施工费用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2021年2月7日,新邦公司(甲方)与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明确约定了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撤场、结算、交接事宜。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含外架工程)按照4350783.76元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外架款165908元),并约定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不再提出其他费用要求。《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西府大院撤场结算》显示:外架工程17464平方米,单价9.5元(合同单价20元,扣除未完成部分及室内临边防护及未拆除部分11.5元),结算价格为165908元。《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约定,外架工程结算工资165000元,由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资及工程款由新邦公司支付。函越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外架合同按照12元/m2(图纸面积17464平方米)完成项目外架施工,分包合同交由新邦公司管理。也即:未结算的工程量由函越劳务公司分包外架合同的承包人***继续施工,并由新邦公司按照12元/m2进行结算。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5148号案,即***起诉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支付两公司撤场前应支付给其的外架施工劳务费,依据的也是新邦公司与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在该案中,***对《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包括其中对分包外架合同由新邦公司接管的约定)予以认可。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已在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206)号案件中主张了《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中约定的4350783.76元结算费用中的未付部分,前述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查明,新邦公司已向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支付3667576.84元,并代函越劳务公司向***支付架子工工资7万元,最终判决新邦公司向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支付613236.92元。云翔劳务公司已在《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中承诺不再提出其他费用,两公司撤场后并未进行施工,其按照20元/m2的价格主张撤场后的施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违法转包渔利的行为亦不应得到鼓励和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函越劳务公司、云翔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上诉人山东函越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东营云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