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某某、某某、某某与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6807号

原告:**发(系受害人**财哥哥),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荣(系受害人**财妹妹),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云(系受害人**财妹妹),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明(系受害人**财弟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安徽郎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朱万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学,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发、**荣、**云、**明与被告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荣、**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忠明,被告宏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荣、**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亲属**财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7135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标的额为707988.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0日,四原告的亲属**财在被告***承包的阳德路五星段剩余房屋的拆除工程中,因从事拆除工作不慎跌落致颅脑损伤,后被告***立即拨打120电话,将**财送往了宣城市仁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外出血;2、双侧颞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弥漫性脑肿胀;5、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6、枕骨、顶骨及右颞顶骨折;7、肺部感染;8、手术后颅骨缺损,并于2019年11月2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后于2019年11月22日入郎溪十字铺茶场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2月5日出院,并入住宣城市仁杰医院,2019年12月11日出院,于2019年12月11日入郎溪十字铺茶场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3日晚21时30分,**财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直至死亡共计住院105天。经查,**财受雇于被告***,对其受伤和死亡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其亲属即本案的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涉案房屋拆除工程系被告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其违法发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对此被告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宏文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宏文公司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宏文公司与***签订的虽为承包协议,但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宏文公司系协助五星乡政府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所获劳动报酬为被拆迁房的残值。2019年4月22日,宏文公司将所获阳德路段拆迁房残值出售给***,双方虽签订拆除承包协议,实为残值买卖合同,即将阳德路段约2万平方拆迁房出售给***,每平米12.5元,计价25万元。签订合同后,***给付4万元,宏文公司将部分拆迁房交付给***,***雇请**财进场拆房进而发生本事故。另宏文公司出售拆迁房,***出资购买拆迁房,再出售房屋砖块、木料等残值谋利,双方合同标的为物,不是拆迁行为,标的物交付后,***只有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宏文公司不干涉***雇请人员、工作时间、拆除运输工具等基本要素,更不参与经营管理;宏文公司不向任何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和任何人形成实质上的劳务承包关系。标的物交付后,标的物自身风险和物对他人造成的风险也随之转移,故宏文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了建筑物拆除施工主体资质要求,但[建市(2014)159号]文件取消了建筑物拆除资质要求,《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内容第一条:取消建筑劳务资质。故原告认为***不具有资质,要求宏文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两被告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过失行为,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件,原告要求宏文公司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死者**财对本起事故和死亡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1、**财应***要求拆除隔层木工板,应当遵守拆除作业规程,按块拆除,但其将全部木工板撬动后,站在板上作业,导致木板一头翘起跌落,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要求**财佩戴安全帽作业,但**财将安全帽放置在身边,故意不佩戴,木工板又砸其头部,颅脑损伤又是死亡的主要原因。3、上述**财的过错叠加致其死亡,则**财应承担主要责任。4、鉴定意见认为外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以上为宜。宏文公司认为死者经过住院治疗近三个月,病情稳定和好转才出院,但其出院后康复治疗和护理不到位,特别是在较为简陋的十字茶场住院治疗,加重病情,故死者应自行承担30%以上责任为宜。三、相关标准项目标准过高。**财住院和出院后的护理均由***提供,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误工费、丧葬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计算了两次。事故发生后,宏文公司通过***已支付给死者71400元,若判决宏文公司承担责任,应予以扣除。

***辩称:宏文公司系总包单位,到尾期才将工程放给***做的,相当于给宏文公司打工的。宏文公司之前将房屋拆除工程给了刘应明,***从刘应明处接的工程大概几万平方,每平方12.5元,之后宏文公司就将包给刘应明的拆除工程收回了,将剩下的房屋直接交给***拆除,价格也是每平方12.5元,拆多少付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拆除承包协议具备真实性及关联性,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实际为房屋残值买卖合同,对此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宏文公司系协助五星乡政府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的单位。2019年4月27日,宏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拆除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阳德路五星段剩余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有偿承包该现有规划内房屋拆除和其他障碍物拆除工程。···三、拆除承包费用:被拆除房屋的旧材料由乙方处理,但乙方应按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返还给甲方,本项目拆除工程约计20000平方米,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拆除工程后,召集包含**财在内的人员进行做工,工资200元/天。2019年8月30日,**财在做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0187.71元(均系***垫付)。另查明,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垫付,宏文公司另行给付了***71400元。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财受伤、就医治疗后死亡的死亡原因及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单位。2020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其死亡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主要以上因素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其中10000元由***支付,5000元由宏文公司支付)。

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其因**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187.71元(***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误工费13492.5元(128.5元/天×105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结合庭审意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按2019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11610元【(105天-19天)×135元/天】,**财除在宣城市仁杰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9天外,住院期间护理费均由***支付,***主张护工费用150元/天,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安徽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死亡赔偿金638180元(37540元/年×17年);7、丧葬费39518.5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15000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171590.21元,6-10项损失共计745698.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宏文公司在承接案涉拆迁工程后又与***签订拆迁承包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需按照约定将承包范围内的房屋及障碍物全部拆除,并按12.5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给付宏文公司一定费用后,其取得被拆除房屋及障碍物的材料残值,故双方间所履行合同的标的系交付劳动成果,而非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所给付宏文公司的费用非履行买方给付货款的义务,而系残值扣除返还费用数额后宏文公司需给付***的承包费用,又因房屋拆除工作具备一定的专业性,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工具亦由***负责召集及携带,故本院依法认定宏文公司与***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财由***召集,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则双方间形成了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后死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财提供劳务时***作为雇主未至现场指挥、管理,在做工前未行专业技术培训及风险提示义务,做工时未行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错过,应对**财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性,但其未按照规定进行拆除工作,导致自身从高处坠落受伤而后死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另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规定,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单位需具备一定资质,但宏文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及用工资质的个人负责,应与***对**财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宏文公司辩称安徽省已出台取消建筑劳务资质的相关文件,但该文件中关于取消建筑劳务资质系疏通建筑企业与建筑工人间的联系,使得建筑企业用工非必须通过劳务企业,与房屋拆除工作需专业资质不属同一范畴,故针对宏文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财死亡结果与本次外伤间的原因力比例为80%,依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作为雇主对**财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财自行承担。关于宏文公司给付的费用,因其给付对象为***,而非原告,费用是否实际用于**财的救治亦不知情,故对宏文公司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给付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向***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财提供劳务导致的死亡损失为768149.01元(171590.21元+745698.5元×80%),***应赔偿460889.4元(768149.01元×60%),扣除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140187.71元,护理费11610元、鉴定费10000元及宏文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仍需赔偿294091.7元。***称为**财家属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非因**财受伤死亡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发、**荣、**云、**明各项损失294091.7元;

二、驳回原告**发、**荣、**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35元,由原告**发、**荣、**云、**明负担5000元,被告***、被告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雪婷

书记员胡雅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