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寒亭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万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学,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受害人胡森财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森荣,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受害人胡森财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森云,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受害人胡森财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受害人胡森财之弟。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锋,安徽宣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成,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森荣、胡森云、***、潘广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潘广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森荣、胡森云、***各项损失294091.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宏文公司与潘广成连带赔偿***、胡森荣、胡森云、***各项损失294091.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宏文公司协助五星乡政府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所获劳动报酬为被拆迁房的残值。2019年4月22日,宏文公司将所获阳德路段拆迁房残值出售给潘广成,双方虽签订名为拆除承包协议,实为残值买卖合同,宏文公司将阳德路段约2万平方拆迁房出售给潘广成,每平米12.5元,计价25万元。双方合同标的为物而非拆迁行为,标的物为拆迁房。标的物交付后,潘广成只有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宏文公司不干涉其雇请何人、工作时间、拆除运输工具等基本要素,更不参与经营管理。宏文公司不向任何人支付劳动报酬,没有和任何人形成实质上的劳务承包关系。标的物交付后,标的物自身风险和物对他人造成的风险随之转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标的系交付劳动成果,而非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规定,认为宏文公司将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该与潘广成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对比建市(2001)82号文件和(2014)159号文件,后者没有拆除资质等级评定标准,在现有行业管理中,也取消了拆除企业资质要求,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分析认定。安徽省建筑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建市函(2016)902号也取消了建筑劳务资质。一审法院援用2003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当。首先,宏文公司不是建设单位,被拆迁房是宏文公司劳务报酬,将拆迁房出售给他人,只是宏文公司报酬变现的方式。其次,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2014年住建部取消了建筑物拆除资质,故一审法院仍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认为潘广成不具备资质,要求宏文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宏文公司为定作人,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宏文公司至多存在选任过失,也只可能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
***、胡森荣、胡森云、***辩称,一、宏文公司诉称其是协助政府拆迁工作,并获得被拆迁房的残值。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位于阳德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已被国家征收属于国有,宏文公司无权来出售这些被征收为国有的房屋。二、宏文公司与五星乡签署了被征收的房屋拆迁协议,又将拆迁的事情交由潘广成实施,该行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其将该拆迁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拆迁个体忽视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潘广成承担连带责任。三、宏文公司将一些行政文件作为法律来援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中引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宏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广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宏文公司与潘广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正确。宏文公司将案涉房屋拆除工程交由潘广成的根本目的是将被拆迁的房屋进行拆除,而非买卖被拆迁房屋的残值。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房屋拆除工程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因而须建筑公司具有资质方可实施。作为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生产条件的潘广成个人更不能从事拆除工作,因而宏文公司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给潘广成明显具有过错。三、一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宏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该条解释的目的为保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合法权益能得到充分保障和维护。宏文公司明知潘广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在发包上明显具有过错,依照该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潘广成已经是接近60岁的农村老人,在死者治疗期间,支付相关的费用对潘广成来说不仅倾其毕生和全家之所有,而且还欠下了不少的债务,暂时已经没有能力去支付赔偿款。五、虽然宏文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给潘广成,该费用潘广成已转交给死者及其亲属。潘广成承接案涉工程,还有40000元的押金预付款,也未退还给潘广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胡森荣、胡森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文公司、潘广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7135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宏文公司、潘广成承担。诉讼过程中,其变更第一项诉请标的额为707988.6元。***、胡森荣、胡森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文公司、潘广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71351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宏文公司、潘广成承担。诉讼过程中,其变更第一项诉请标的额为70798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文公司系协助五星乡政府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的单位。2019年4月27日,宏文公司(甲方)与潘广成(乙方)签订了拆除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阳德路五星段剩余房屋拆除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有偿承包该现有规划内房屋拆除和其他障碍物拆除工程。……三、拆除承包费用:被拆除房屋的旧材料由乙方处理,但乙方应按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2.5元的价格返还给甲方,本项目拆除工程约计20000平方米,约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潘广成承包拆除工程后,召集包含胡森财在内的人员进行做工,工资200元/天。2019年8月30日,胡森财在做工过程中不慎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0187.71元(均系潘广成垫付)。另查明,四原审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及胡森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均由潘广成垫付,宏文公司另行给付了潘广成71400元。诉讼过程中,潘广成申请对胡森财受伤、就医治疗后死亡的死亡原因及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择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单位。2020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其死亡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主要以上因素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0元(其中10000元由潘广成支付,5000元由宏文公司支付)。原审结合诉请,核定其因胡森财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187.71元(潘广成垫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4、误工费13492.5元(128.5元/天×105天),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森财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结合庭审意见酌定其误工费可按2019年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护理费11610元【(105天-19天)×135元/天】,胡森财除在宣城市仁杰医院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19天外,住院期间护理费均由潘广成支付,潘广成主张护工费用150元/天,但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安徽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死亡赔偿金638180元(37540元/年×17年);7、丧葬费39518.5元;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鉴定费15000元。上述1-5项损失共计171590.21元,6-10项损失共计7456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文公司在承接案涉拆迁工程后又与潘广成签订拆迁承包协议,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潘广成需按照约定将承包范围内的房屋及障碍物全部拆除,并按12.5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给付宏文公司一定费用后,其取得被拆除房屋及障碍物的材料残值,故双方间所履行合同的标的系交付劳动成果,而非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潘广成所给付宏文公司的费用非履行买方给付货款的义务,而系残值扣除返还费用数额后宏文公司需给付潘广成的承包费用,又因房屋拆除工作具备一定的专业性,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工具亦由潘广成负责召集及携带,故依法认定宏文公司与潘广成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胡森财由潘广成召集,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则双方间形成了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关系。胡森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后死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胡森财提供劳务时潘广成作为雇主未至现场指挥、管理,在做工前未行专业技术培训及风险提示义务,做工时未行充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错过,应对胡森财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胡森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性,但其未按照规定进行拆除工作,导致自身从高处坠落受伤而后死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另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规定,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单位需具备一定资质,但宏文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及用工资质的个人负责,应与潘广成对胡森财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宏文公司辩称安徽省已出台取消建筑劳务资质的相关文件,但该文件中关于取消建筑劳务资质系疏通建筑企业与建筑工人间的联系,使得建筑企业用工非必须通过劳务企业,与房屋拆除工作需专业资质不属同一范畴,故针对宏文公司辩称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胡森财死亡结果与本次外伤间的原因力比例为80%,依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潘广成作为雇主对胡森财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剩余40%的责任由胡森财自行承担。关于宏文公司给付的费用,因其给付对象为潘广成,而非原审原告,费用是否实际用于胡森财的救
治亦不知情,故对宏文公司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给付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可向潘广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原告因胡森财提供劳务导致的死亡损失为768149.01元(171590.21元+745698.5元×80%),潘广成应赔偿460889.4元(768149.01元×60%),扣除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140187.71元,护理费11610元、鉴定费10000元及宏文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仍需赔偿294091.7元。潘广成称为胡森财家属支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非因胡森财受伤死亡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广成、宏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胡森荣、胡森云、***各项损失294091.7元;二、驳回***、胡森荣、胡森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5元,由***、胡森荣、胡森云、***负担5000元,潘广成、宏文公司负担593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宏文公司与潘广成所签订的拆迁承包协议,潘广成需按照约定将承包范围内的房屋及障碍物全部拆除,并按12.5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给付宏文公司费用后,潘广成取得被拆除房屋及障碍物的材料残值。上述约定说明宏文公司与潘广成之间主要的权利义务,体现为潘广成依约交付拆除工作的劳动成果,被拆除房屋及障碍物的材料残值系潘广成所取得的合同对价,由此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宏文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虽名为拆除承包协议,实为残值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后,以及标的物自身风险和物对他人造成的风险随之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房屋拆除工作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潘广成接受胡森财提供劳务时,未对胡森财进行技术培训亦未能在拆除现场履行相应的安全指导、防范等义务,其对胡森财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胡森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但其未按照规定进行拆除工作,导致自身从高处坠落受伤而后死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宏文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潘广成作为个人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交由其负责拆除,依法应与潘广成对胡森财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宏文公司认为其非建设单位,且住建部已取消建筑物拆除资质,一审法院仍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潘广成不具备资质,要求宏文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确定潘广成作为雇主对胡森财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并由宏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5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宏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红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曹沂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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