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3民初293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安吉庆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西路**(铭鸿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9JFX387。
法定代表人:陆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安吉庆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庆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红砖款283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止)。事实与理由:“鹤鹿溪村游客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为浙江省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利用重点村工程之一,该工程由被告庆合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所需红砖全部由原告供应。2018年9月29日,鹤鹿溪村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砖款28300元,被告***作为施工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庆合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庆合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实际上是鹤鹿溪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庆合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3.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4.对于***在外面打的欠条金额,庆合公司也不予认可。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合同协议书、审计资料移交结单、送审承诺书、证明、竣工验收证书、欠条,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庆合公司承建,***系工程管理负责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竣工;欠款金额已经确定。
被告庆合公司质证:对合同协议书、审计资料移交结单、送审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载明“***是该工程的实际实施管理负责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对竣工验收证书无异议;对欠条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出具,相关金额庆合公司也不清楚。
被告庆合公司提交协议书,以证明之前庆合公司已将剩余的30万元支付给***名下的供应商,所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庆合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庆合公司已经全额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属于庆合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在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还是庆合公司的工作人员。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买卖业务交易过程,案涉工程虽由庆合公司承建,但具体材料采购、组织施工、管理等事务均由***实施,故***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庆合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庆合公司对***所欠债务负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9日,安吉县递铺街道鹤鹿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庆合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鹤鹿溪村游客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由庆合公司承建。该工程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期间***向原告***购砖。2020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砖款28300元。后原告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28300元,应及时清偿。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表述予以规范。原告要求庆合公司一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28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瑞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丽莎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