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83民初39号
原告:***,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牡丹江市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与***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海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牡丹江市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装饰公司)、海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啄木鸟装饰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2354.25元(按全国银行业间同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合计97354.25元;2.被告牡丹江市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海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将啄木鸟装饰公司承包建设的**公司开发的海林市俪涞国际花园二期工程外墙真石漆发包给***施工。***按照合同施工完成后,***给付***100000元,余款95000元。***向***索要余款时,***称啄木鸟装饰公司和**公司工程款未付,至今未给付***余款。
***辩称,欠钱属实,我个人会给原告,希望做个还款计划。
啄木鸟装饰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合同二份(复印件)、欠条二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啄木鸟装饰公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确定以下事实:2019年3月18日,***以啄木鸟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俪涞国际花园二期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由***对俪涞国际花园二期1-10号楼及换热站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6月15日,***与***签订了《海林市俪涞二期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的人工费交给***施工。***施工结束后,***给付***人工费110000元。***分别于2020年5月2日、2020年10月15日给***出具了欠据二份,合计欠人工费95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庭审查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的人工费交给***施工,该案案由应当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自己承包的人工费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进行结清,***主张人工费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分别从2020年5月2日、2020年10月15日起以90000元、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主张利息2354.25元,本院予以支持。
***没有资质借用啄木鸟装饰公司的资质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施工。庭审中,***称,啄木鸟装饰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故啄木鸟装饰公司对***欠付***的人工费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庭审中,***称,与**公司未进行结算,且***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合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啄木鸟装饰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其抗辩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参照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人工费95000元、利息2354.25元,合计97354.25元;
二、牡丹江市啄木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86元,已减半收取计1116.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