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3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韦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乐,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7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伪造的。“结算书”以及“结算书附件”加盖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一、二审均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一、二审法院未同意鉴定。(二)华西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公司印摸等相关信息资料,但二审法院未准许。(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1月9日,天福鑫公司向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宋凡送达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税率10%载明的价税合计716702.3元,不符合税率3%的约定,不能就此说明华西公司与天福鑫公司达成了税率分担协议。因此,华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天福鑫公司提交意见称,华西公司认为天福鑫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说法,是错误的。华西公司签收发票并未提出异议,也印证了天福鑫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发票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恰恰证明了双方结算是真实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
问题。2016年7月28日,天福鑫公司(乙方)与华西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天福鑫公司出示的“结算书”,载明:“合同编号52010216xhdx022,订货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字西华大学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弱电材料,总价2016702.34元”。该结算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订货单位处有加盖字样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供货单位处有天福鑫公司签章。截至2017年2月15日,天福鑫公司已向华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载明的价税合计150万元。2019年1月9日,天福鑫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宋凡送达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载明的价税合计716702.3元。天福鑫公司所举的结算书上载明其向华西公司所供案涉货物的总价为2016702.34元及“单价及总价已核对,送货单见后附明细”,该结算书上有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宋凡”的签字并加盖有华西公司印章。在一审中,华西公司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并未申请鉴定,仅是辩称宋凡签字的结算书并非该结算书,但是华西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所持有的有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与天福鑫公司所举的结算书存在不一。华西公司认可结算书附件后案涉送货单真实性,而该送货单的总金额即与结算书附件中所载送货总价一致。因此,本案结算金额真实,应当予以认定。华西公司应依约向天福鑫公司支付货款。
(二)二审判决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华西公司称双方约定的税率3%,但是天福鑫公司开具的发票的税率达到10%。经审查,本案总价2016702.34元,天福鑫公司向华西公司开具的发票达到221.67万元。华西公司应按该结算书的内容向天福鑫公司支付货款。天福鑫公司向华西公司多开具的发票对于华西公司作为买方而言并未受到损失,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对税率分担达成协议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三)关于法院调查证据的问题。华西公司称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公司印摸等相关信息资料,但二审法院未准许。经审查,华西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院调查收集案件证据的相关规定,二审未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华西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向阳
审判员 谭 凌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