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7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韦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婵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宇,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福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福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华西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抗辩天福鑫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一审法院也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径行认定天福鑫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而作出判决,属于事实认定和程序错误。2、天福鑫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30万元的发票,华西公司仅付款100万元,天福鑫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弱电材料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付款承诺证实华西公司已拖欠货款一年之久。华西公司违约在先,故天福鑫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华西公司不付款的理由。3、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案涉合同7.4条的约定驳回天福鑫公司的诉请。案涉合同7.2条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7.2条而非7.4条。
华西公司答辩称:1、对天福鑫公司所提交的案涉结算书,经查证,华西公司并无相应的盖章记录。且案涉结算书附件所称8.41%的税率不符合案涉合同对税率3%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2、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对违约责任显示划了斜杠,表示天福鑫公司已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权。3、案涉部分送货单中的费用中有安装、调试费用,前述费用应是案涉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因此有部分金额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西公司支付材料款1016702.3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2、华西公司向天福鑫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8日,天福鑫公司(乙方)与华西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包括“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编号52010216xhdx022),主要内容:就甲方西华大学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弱电工程材料相关事宜,乙方向甲方提供弱电材料,价税合计3125217.4元;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西华大学实验实训中心;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陈晓飞签收确认;本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每笔付款前与乙方进行对账,双方确定无误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真实、合法、足额、有效的发票并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安排付款,否则出现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目前,华西公司已累计向天福鑫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
一审庭审中,天福鑫公司出示的“结算书”,载明:“合同编号52010216xhdx022,订货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字西华大学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弱电材料,总价2016702.34元”。该结算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订货单位处有加盖字样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供货单位处有天福鑫公司签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协议书》(包括“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付款条件(甲方在每笔付款前与乙方进行对账,双方确定无误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真实、合法、足额、有效的发票并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安排付款),天福鑫公司应举证证明该付款条件成就,然天福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开具票据的义务,更谈不上经过税务机关认证,天福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华西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结合上述认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天福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天福鑫公司向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宋凡送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加上之前已向华西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发票,本案诉争货款对应金额的发票均已全部开具给华西公司。经质证,华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账后开具,现天福鑫公司并未与华西公司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因此天福鑫公司送达发票是违反合同约定。
华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团用印申请表、集团用印登记表、公章印模,拟证明天福鑫公司所举的结算单及附件上的盖章不真实;2、项目经理宋凡签字样本,拟证明天福鑫公司所举的结算单及附件上的宋凡签字不真实。3、发票15张,价税合计150万元,拟证明天福鑫公司未开具与实际送货数额相一致的发票。经质证,天福鑫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前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在一审中,华西公司并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宋凡是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宋凡在一审中也作为华西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其对他本人的签字并未提出真实性的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说明天福鑫公司已开了150万元金额的发票,华西公司已付款10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天福鑫公司所提交证据,华西公司对其三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华西公司提交的证据3,天福鑫公司对其三性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前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认双方拟证明的事实。对华西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系华西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截至2017年2月15日,天福鑫公司已向华西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5张,载明的价税合计150万元。2019年1月9日,天福鑫公司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宋凡送达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载明的价税合计716702.3元。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华西公司、天福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西公司主张其与天福鑫公司并未最后结算,且部分送货单中的安装、调试费用等不应计入货款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天福鑫公司负担安装、调试费用。天福鑫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明确载明了安装、调试费的具体金额,且在送货单后部也将前述金额并入整张送货单的总金额中,前述送货单上有案涉买卖合同指定收货人陈晓飞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华西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应视为华西公司对由其承担前述安装、调试费用已是予以认可。其次,天福鑫公司所举的结算书上载明其向华西公司所供案涉货物的总价为2016702.34元及“单价及总价已核对,送货单见后附明细”,该结算书上有华西公司项目经理“宋凡”的签字并加盖有华西公司印章。在一审中,华西公司并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并未申请鉴定,仅是辩称宋凡签字的结算书并非该结算书,但是华西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所持有的有双方签字的结算书与天福鑫公司所举的结算书存在不一。华西公司认可结算书附件后案涉送货单真实性,而该送货单的总金额即与结算书附件中所载送货总价一致,双方对于本案货款具体金额的差异仅在于货款中包含的税费部分是否应为8.41%。案涉合同对于华西公司应承担税费约定为3%,现天福鑫公司向华西公司开具的发票所包含税费已远超3%,且华西公司与天福鑫公司的结算金额中也已包括8.41%的税费,说明双方对超过合同约定的税费达成了新的分担协议,故华西公司应按该结算书的内容向天福鑫公司支付货款。最后,天福鑫公司在一审前已向华西公司开具了150万元金额的发票,在一审庭审后又向华西公司开具共计为716702.3元金额的发票,因此天福鑫公司现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华西公司开具了所供货物金额对应的全部发票,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现已成就,华西公司应依约向天福鑫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华西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对违约责任显示划了斜杠,表示天福鑫公司已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请求权,故华西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在华西公司违约责任部分的总额处划有斜杠,但并不因此认为该斜杠是天福鑫公司对其权利的放弃。案涉合同对华西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华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福鑫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福鑫公司向华西公司开具发票和结算书签署的时间,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6702.34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至于天福鑫公司请求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诉请,因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如华西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华西公司就应承担天福鑫公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福鑫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1134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6702.34元。
三、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16702.34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00元,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60元,由天福鑫公司负担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元,由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20元,由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