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天福鑫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11340号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1幢6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韦明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婵玉、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诗宇,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凡,男,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婵玉,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诗宇、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16702.3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就其建设西华大学实验实训中心项目的弱电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合同还对材料种类、单价、付款方式、质保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成移交。供货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日办理了结算手续,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涉及金额共计2016702.34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8月10日前付清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016702.34元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经我公司核实供货单,供货涉及金额共计1504478.5元,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包括“专用合同条款”,合同编号52010216xhdx022),主要内容:就甲方西华大学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弱电工程材料相关事宜,乙方向甲方提供弱电材料,价税合计3125217.4元;交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西华大学实验实训中心;乙方根据甲方的通知,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后由陈晓飞签收确认;本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每笔付款前与乙方进行对账,双方确定无误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真实、合法、足额、有效的发票并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安排付款,否则出现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目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结算书”,载明:“合同编号52010216

xhdx022,订货单位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字西华大学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弱电材料,总价2016702.34元”。该结算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订货单位处有加盖字样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供货单位处有原告签章。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合同协议书》(包括“专用合同条款”)、结算书、送货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合同协议书》(包括“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付款条件(甲方在每笔付款前与乙方进行对账,双方确定无误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真实、合法、足额、有效的发票并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安排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该付款条件成就,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开具票据的义务,更谈不上经过税务机关认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结合上述认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00元,由原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柯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