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工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盛峰宏大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工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03民初1437号

原告:四川盛峰宏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图门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8A52T。

法定代表人:刘慧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工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层10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CN85D45。

法定代表人:张超。

原告四川盛峰宏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宏大公司)与被告四川工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蚁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峰宏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蚁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峰宏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息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庭审中,原告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PVC护角线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PVC护角线条阳角500件、阴角500件,以被告要求实际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七次向被告供应了约定货物,合计金额为7558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对公转账40000元,剩余货款35580元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工蚁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原告盛峰宏大公司(作为供方、甲方)与被告工蚁建筑公司(作为需方、乙方)签订了《PVC护角线条购销合同》,约定盛峰宏大公司向工蚁建筑公司供应数量500件、单价105元、规格2.4米的PVC护角线条(阳角)等产品,并约定以乙方实际收货数量为结算量。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盛峰宏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栋梁的签字且盛峰宏大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乙方处有黄昌东(手机号130××××0670)的签字且加盖了工蚁建筑公司公司公章。

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6日,盛峰宏大公司制作的7份《四川盛峰宏大公司(原群成线条厂)销售单》显示,其向工蚁建筑公司供应了精品阳角等货物,合计金额为75580元。

2019年12月5日,盛峰宏大公司向工蚁建筑公司开具了一份NO.17415735《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512件2.4米PVC护角线条(阳角),金额为53685元。2020年4月2日,盛峰宏大公司向工蚁建筑公司开具了一份NO.08534943《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208件2.4米PVC护角线条(阳角),金额为21895元。

2019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的业务回单显示:工蚁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峰宏大公司转账支付了40000元,并附言为云南昭通靖安异地搬迁项目2.4米PVC护角线条材料款。

2020年5月3日,盛峰宏大公司向工蚁建筑公司出具的一份《盛峰宏大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盛峰宏大公司总计供货7次,总计金额为75580元,工蚁公司已支付40000元,剩余35580元未支付。该份对账单仅有原告盛峰宏大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工蚁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

此外,盛峰宏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3月19日的电话录音光盘,内容为盛峰宏大公司股东赵改群向工蚁建筑公司股东兼监事黄昌东进行电话(手机号130××××0670)沟通,黄昌东在电话里明确表示,其应该向赵改群支付35000多元,也会积极对该笔欠款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PVC护角线条购销合同》、《四川盛峰宏大公司(原群成线条厂)销售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峰宏大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但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盛峰宏大公司与工蚁建筑公司签订的《PVC护角线条购销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关于盛峰宏大公司主张工蚁建筑公司尚欠35580元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盛峰宏大公司提交的七份《四川盛峰宏大公司(原群成线条厂)销售单》、两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工蚁建筑公司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可知,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1月6日,盛峰宏大公司总计分七次向工蚁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金额为75580元,并向工蚁建筑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蚁建筑公司亦向盛峰宏大公司支付了40000元货款。综上,本院认为,虽工蚁建筑公司未在七份销售单上加盖公章,但其收取了盛峰宏大公司开具的75580元增值税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同时还向盛峰宏大公司支付了40000元货款的行为已表明其对该笔75580元的货款予以确认。此外,黄昌东作为工蚁建筑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亦作为《PVC护角线条购销合同》的实际签订者,足以推论黄昌东系本案案涉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有权对案涉交易相关事项代表工蚁建筑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故黄昌东在与赵改群的电话通话中明确认可尚欠35580元货款的事实,可构成工蚁建筑公司对该笔款项的认可。综上,对于盛峰宏大公司主张工蚁建筑公司尚欠货款355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盛峰宏大公司主张工蚁建筑公司应支付其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盛峰宏大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完成最后一批供货,蚁建筑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对应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盛峰宏大公司亦未提供工蚁建筑公司关于案涉货物的具体收货时间,本院结合双方履行情况,酌定以2020年1月6日(即盛峰宏大公司完成最后一次供货之日)作为付款的起算之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盛峰宏大公司主张以35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工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盛峰宏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58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本项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盛峰宏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82元,由四川工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