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扬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765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湄,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博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开发区ABC25号地601房。
法定代表人:董河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武,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恒,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广州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66号1-4层(部位:303)(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马根煌。
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呈瑛,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博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黄文恒、广州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拓公司)、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省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黄海湄,被告***、博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被告黄文恒、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赖呈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拓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结算单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五对上述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博扬公司与固拓公司承包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及该工程的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工程,博扬公司的代理人***和固拓公司的代理人黄文恒与我口头协商约定由我为涉案工程转运土石方、钢筋等建筑材料及提供建筑机械设备、沙子、石子等材料。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工程款按照65万元结算,***于2020年8月26日向我出具结算单,承认剩余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我,剩余工程款由博扬公司直接支付给我。2020年8月27日,博扬公司向我支付20万元,尚欠付30万元,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未果。省基础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我只是博扬公司的带班人员(管理员),是工作职务行为,我与***签署的协议是代表公司行为,所有工程款都是博扬公司直接支付给应收款单位,我无权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博扬公司辩称,我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仅与***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我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我司从未向***出具过授权,也未授权其直接以我司名义对外再次转包土石方分包工程,***无权代表我司直接对外签署结算文件,***自行与***签署的结算单,对我司不具有约束力。我司与省基础工程公司就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结算价格为542289.4元,而***与***的结算价格却高达650000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该结算价格为***与***之间的结算结果,与我司无关。且我司目前仅收到省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的420000元工程款,省基础工程公司尚欠付我司122289.4元土石方工程款未付。根据我司与***之间的约定,我司将涉案工程下浮12%后转包给***,故我司与***之间的结算价格应为542289.4×88%=477214.672元,按照省基础工程公司的付款进度,我司应向***支付的土石方工程款金额为420000×88%=369600元。我司已经按照***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朱海峰、***、左彤飞、黄文恒等人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369600元,也即我司已经向***付清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尾款需要等省基础工程公司向我司支付后,方能向***继续支付。
被告黄文恒辩称,***想做土方工程,我出于好心介绍***与博扬公司认识。我当时是做钢板桩劳务工程的,因为土方工程款没批下来,***没收到钱不愿意出土,他让***出钱,***说没钱,由于工期紧迫,只好从我账上转出15万元给***,说好等土方款下来归还给我。还有一个问题。博扬公司有一次转了15000多元给我,是因为***说他大哥住院急需用2万元,他说可以从土方墙里面转15000多元回给我,我还加了四千多元,一共2万元转到***名下。
被告固拓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我司仅参与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排水工程劳务分包,不参与实际施工,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与我司无关。
被告省基础工程公司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转包、违法分包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诉请的对象,特指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并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即总承包人,发包方系广州市人民政府,博扬公司及固拓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合法分包单位。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与其它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我司与博扬公司及固拓公司之间是合法分包关系,且我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省基础工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固拓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之排水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劳务工程),本工程不得再分包或转包。甲方按乙方的月度计量工作量批复价支付至80%,乙方完工并办理最终结算且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业主结算款的前提下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并收到业主保修金后无息支付等。
2020年6月,省基础工程公司(甲方)与博扬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K0+000~K2+600)排水工程之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分包工程(以下简称土方工程),甲方按乙方的月度计量工作量批复价支付至80%,乙方完工并办理最终结算且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在收到业主结算款的前提下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的结算款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并收到业主保修金后无息支付等。
2020年8月26日,***与***签订《结算单》,载明广花一级公路地下综合管廊及道路快捷化改造配套工程土方工程款65万元,已付15万元,剩下50万元。此款由博扬公司直接支付(包括所有材料、运输、机械等费用)。该结算单经手人处有***、***签名。
2020年8月26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与贵公司承建广东省基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广花一级公路综合地下管廊之排水土方工程,现需要贵公司从土方工程款支付本人同意转入***账户;本人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如工人闹事,材料款等)保证在这工地上不再存在这事发生。”
2020年6月18日、19日,***分别收到三笔来自黄文恒的转账,共计150000元。黄文恒向本院提交《收据》,其上载明“今收到黄文恒代***付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花路***土方运输及材料进度款150000元”,***于庭审中确认是黄文恒代其向***支付了上述150000元。
2020年8月27日,博扬公司向***支付200000元,博扬公司陈述其是依据***的请款申请向指定账户转账。
诉讼中,博扬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经黄文恒介绍向博扬公司承包了涉案土方工程,工程款均由博扬公司根据***的申请向指定账户付款;***、黄文恒均对此予以确认。2、结算确认表、转账凭证。拟证实省基础工程公司与博扬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就涉案土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42289.4元,省基础工程公司已支付420000元,尚欠付122289.4元。省基础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省基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请款单、付款申请审批表、转账凭证,拟证实涉案劳务工程尚未完工,省基础工程公司已向固拓公司累计支付进度款240万元,为累计实际完成工作量(总批复价)300万元的80%,故省基础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庭审中,***确认***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其陈述涉案劳务工程及土方工程均是由其负责施工,***是其找来负责部分土方、劳务工程的一个施工班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争议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承发包关系。根据各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可知,省基础工程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固拓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博扬公司,并分别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分包合同。***确认固拓公司及博扬公司又将土方公司及劳务工程均交由其施工,***是其找来负责部分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故虽***与***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二者仍成立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因***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双方就涉案工程成立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虽为无效,但***与***就完成工程已进行了结算,故***应向***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黄文恒、固拓公司、博扬公司均未与***签订相关合同,虽黄文恒、博扬公司曾向***转账支付了共计35万元的工程款,但黄文恒与***均确认其中15万元是黄文恒代***支付给***。而博扬公司支付给***的20万元,亦有请款凭证证实是博扬公司根据***的申请转账至其指定的***账户,故***仅根据转账凭证主张黄文恒、博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理据不足,其据此要求黄文恒、博扬公司、固拓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现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0万元,故其应将该30万元及利息支付给***,利息应以30万元为本金,自其出具结算单之次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要求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省基础工程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固拓公司及博扬公司,故其应认定为上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现其确认尚欠付固拓公司60万元、欠付博扬公司122289.4元,以上共计722289.4元,故***诉请省基础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固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722289.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7.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傅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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