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5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99号天涯楼19-20层。
法定代表人:方创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耀,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呈瑛,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进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福,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审被告:广东博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开发区ABC25号地601房。
法定代表人:董河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武,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文恒,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原审被告:广州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环路66号1-4层(部位:303)(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马根煌。
上诉人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基础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进军、原审被告张志福、广东博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公司)、黄文恒、广州固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韩方独任审理,原审被告固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文进军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张志福、博扬公司、黄文恒、固拓公司共同向文进军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以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结算单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省基础工程公司对上述张志福、博扬公司、黄文恒、固拓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张志福、博扬公司、黄文恒、固拓公司、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张志福向文进军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省基础工程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722289.4元的范围内对文进军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文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07.5元,由张志福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文进军。
判后,省基础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本案中省基础工程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一审判决引用已经于2019年2月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关于发包人的认定应特指工程建设方或者业主,不包括总承包人、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下的转包人、分包人。本案中,省基础工程公司只是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省基础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任何依据,系随意将总承包人扩大解释为发包人的错误做法;二、省基础工程公司没有欠付工程价款722289.4元,故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案款项是以进度款的方式进行支付,根据原审相关证据显示,省基础工程公司已经按约向固拓公司、博扬公司支付了进度款项,不存在欠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否定相关进度付款约定的效力缺乏依据,显失公平。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张志福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固拓公司和博杨公司处承接涉案的土方及劳务工程,文进军只是张志福找来负责部分涉案工程的施工班组,虽然张志福与文进军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其两者之间是属于实际施工人与其施工班组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张志福与文进军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发包关系,进而认定文进军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属于事实认定不当,要求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文进军就张志福对其欠付的款项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省基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省基础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文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上诉人文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林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