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亚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与被告南京亚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6民初8625号
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21754080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亚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575915412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新科四路4-8号办公楼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贯标中心)诉被告南京亚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贯标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贯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论证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论证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的申报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为被告通过政府相关评审机构审核;双方并约定终止合同或未履行相关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额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按约开展了咨询服务,即派专业咨询老师到被告处进行咨询辅导,审核前准备工作在原告的咨询指导下基本结束;2017年初被告来电告之此项目终止,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亚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论证咨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000元,但原告除提供过简单咨询外,无其他任何实质性履行内容,长达17个月工作无实质性进展,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延迟履行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已依合同法发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未在约定及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论证咨询合同已解除,原告再次主张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责任违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已另外委托其他机构完成前述资质申报工作,且已领取到有关资质,工作周期仅为四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认证咨询合同、咨询备忘录、双方往来QQ聊天记录;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新标准查询界面、QQ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顺丰快递单、资质代理合同书、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论证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通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提供咨询服务;原告为被告的申请及审核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原告负责完成所有申请资料及相关文件编制,被告应及时配合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指导被告所建立的体系及文件符合标准要求;原告帮助被告人员参加中级技工报名培训,并顺利拿证;原告帮助被告满足人员条件;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后开始咨询工作并向被告提供所需文件清单;本项目的验收方法为被告通过政府相关机构的审核;本项目咨询费为45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首款16000元,剩余款项在被告拿到证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如单方不履行本合同职责与义务或未单方违约停止运作达30天应按上述费用总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项目启动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被告未按期拿证,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在不可抗拒因素消除后要求原告继续申报,直到拿到证书等等。
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款16000元。
原告提交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四份咨询备忘录(2016年1月6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12月13日),截止2016年12月13日,原告的工作尚处在”资质申报方案前期人员准备阶段”(部分人员相关资料整理、表格制作、图片修改整理后上传并报验等)。
2017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论证咨询合同……截至目前,双方签订合同已超过17个月之久,但贵方仍未能实现”通过提供咨询服务和编制相关文件的方式以帮助我方顺利通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的合同目的,我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贵方并不具备履约能力,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我方依法向贵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贵方自收到通知后,双方不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2017年4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天字一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该公司代理申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支付费用93500元,被告并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上述资质证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国家住建部要求各省必须建立四库一平台作为监管平台,四库一平台指的是企业资质申报的统一管理系统,建设期间也就是2016年1月-3月之间,到4月底才正式开通,期间的建筑资质申报都暂停,无法申报;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于4月19日复函给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但邮寄单据未找到。被告陈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收到原告的回函;考虑到原告之前也是做了一些工作,所以被告没有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已付款16000元,但是鉴于原告实在无法完成合同,所以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论证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咨询备忘录内容,可知原告截至2016年12月开展的咨询服务工作仍处于前期人员准备阶段。从双方2015年11月份签订合同开始至2017年4月份,即使扣除原告所谓监管平台建设的四个月时间,期间亦长达13个月,且监管平台建设并不影响原告其他工作的开展。虽然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间,但从常理判断该合同履行期间亦过于拖沓,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履行期间其未有迟延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案涉论证咨询合同已经于2017年4月13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解除论证咨询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并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原告已经提供的咨询服务内容,结合合同约定的原告义务,参考合同总价款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支付16000元尚属适宜,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南京贯标质量管理咨询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苗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