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进、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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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452号
原告:**进,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恒升水岸花园第3幢B单位1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420542948。
法定代表人:陆绍宁。
被告:田林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田林县旧州镇原旧州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9MA5LAKMX4E。
法定代表人:罗志华。
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进与被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被告田林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广西百色市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抹灰和防水人工费62051元,杂工费18000元,挖机费80000元,合计:160051元(利息计算:以160051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百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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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抹灰和防水人工费62051元,杂工费18000元,挖机费80000元,合计欠原告160051元,至2019年10月1日起,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钱和进度款,现在一年多过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农贸市场工程收方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第一、人工费(抹灰和防水)62051元没有异议;第二、杂工费18000元没有意见;第三、挖机被告是什么时候撤场的,做了多久也不明确,对80000元有意见;第四、关于利息我方也不承认。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创盛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称:1、旧州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系被告创盛公司承包给被告业通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被告创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2、旧州农贸市场建设至今已延期2年未完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创盛公司已预借、代付**工程款约1500万元;3、本着友好和解的前提下,如原告与**确定好工程款、**与业通公司就该项目剩余工程在限定期限内完工或者放弃剩余工程量施工前提下,被告创盛公司愿分期、分批代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创盛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综合楼、6#楼、8#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创盛公司与被告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业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作为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综合楼、6#楼、8#楼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初被告**与原告**进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带挖机为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工程平整场地,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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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元。后2020年5月被告又雇请原告作为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中抹灰、防水项目施工的管理人,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抹灰、防水项目施工工作。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工程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杂工费、挖机费等费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及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人工费62051元、杂工费18000元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方支付挖机费8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但综合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挖机施工费。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2051元、杂工费18000元、挖机施工费40000元,共计120051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以12005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从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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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进支付人工费、杂工费、挖机施工费共计120051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5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0.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宇
人民陪审员  杨慧晶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梁羽丰
书 记 员  石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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