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梧州重驰投资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7民初4018号
原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江滨二路恒升水岸花园3幢B单元1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420542948。
法定代表人:陆绍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清,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娇,广西习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重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39号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30F78N。
法定代表人:王自敏。
被告:方标重,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州市。
原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重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驰公司)、方标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驰公司、方标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重驰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26366.04元(保证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即年利率13.05%)每月复利计息,从2019年11月28日暂计至2021年9月28日,此后的利息另行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重驰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500元;三、判决被告方标重对被告重驰公司前述第一、第二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重驰公司、方标重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重驰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教室灯具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驰公司以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学校综合防控近视照明灯具安装工程,之后原告安装合同约定向被告重驰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重驰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年后仍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按照《教室灯具安装合同》第五条“如果甲方在一个月内不能开工,甲方退回保证金”的约定,被告重驰公司应将保证金100000元归还原告。2021年5月16日,被告重驰公司的股东方标重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承诺就被告重驰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保证金利息计算方式。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重驰公司、方标重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驰公司、方标重未作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7日,重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业通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教室灯具安装合同》,约定业通公司向重驰公司以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学校综合防控近视照明灯具安装工程,在签订合同后,业通公司需实行即付合同履约金100000元,如果重驰公司在一个月内不能开工,重驰公司退回保证金给业通公司,合同继续生效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业通公司与重驰公司签订合同后,业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2019年11月28日向重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合同签订一年后,重驰公司仍未能安排业通公司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重驰公司应当退还业通公司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重驰公司至今未退。2021年5月16日,业通公司作为甲方,方标重作为乙方签订《担保协议》,方标重对重驰公司应当退还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载明“甲方: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方标重……广西梧州重驰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了甲方的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乙方是广西梧州重驰投资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对以上事情予以认可,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于2020年8月14日在微信上承诺由乙方退回以上费用,且履约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润三倍按月复利计息,计息周期于2020年9月1日开始直至还完本利和为止。乙方再次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由乙方全部还清本利和,未在该时间内还清,甲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重驰公司、方标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业通公司与被告重驰公司签订的《教室灯具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业通公司先行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给被告重驰公司,若被告重驰公司在一个月内不能安排原告业通公司进场开工,被告重驰公司需退回保证金给原告业通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业通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重驰公司至今为止仍未能安排原告业通公司进场开工,被告重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回原告业通公司。被告重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标重与原告业通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系其自愿加入重驰公司应退还原告业通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业通公司诉请被告重驰公司、方标重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业通公司与被告方标重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中,被告方标重对重驰公司应退还原告业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自愿向原告业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润三倍,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按月复利计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现原告业通公司诉请被告方标重复利计息,符合原告业通公司与被告方标重在《担保协议》中的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驰公司是否应当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业通公司与被告重驰公司之间对利息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业通公司称在《担保协议》中被告方标重作为重驰公司的大股东,其行为也代表重驰公司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业通公司与被告方标重签订的《担保协议》,仅有方标重个人的签名,未加盖有重驰公司印章,原告业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问题,确系原告业通公司为主张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亦符合原告业通公司与被告方标重在《担保协议》中的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理,被告重驰公司与原告业通公司对此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重驰投资有限公司、方标重共同向原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方标重向原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每月复利计息,从2020年9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方标重向原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500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梧州重驰投资有限公司、方标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桂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黄山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