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450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百色市右江区江滨二路恒升水岸花园第3幢B单位17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420542948。
法定代表人:陆绍宁。
被告:田林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田林县旧州镇原旧州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9MA5LAKMX4E。
法定代表人:罗志华。
被告:**,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浦北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通公司)、被告田林创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广西百色市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水电,防雷安装人工费228464元,工资30000元,模板安装人工费138600元,合计397064元(利息计算:以39706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三被告旧州农贸市场项目负责管理项目,为期六个月,工资每月为5000元,合计30000元,在项目包工做水电、防雷安装,欠原告工钱258646元,模板安装人工费138600元,合计欠原告397064元。至2019年12月1日起,未支付过原告工钱和进度款,现在一年多过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旧州农贸市场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一些人工单价和平米数不认可;2、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提供了4个月劳务,每个月的劳务费为5000元。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创盛公司提交民事答辩状称:1、旧州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系被告创盛公司承包给被告业通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被告创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协议,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2、旧州农贸市场建设至今已延期2年未完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创盛公司已预借、代付**工程款约1500万元;3、本着友好和解的前提下,如原告与被告**确定好工程款、**与业通公司就该项目剩余工程在限定期限内完工或者放弃剩余工程量施工前提下,被告创盛公司愿分期、分批代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创盛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综合楼、6#楼、8#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创盛公司与被告业通公司签订的合同。
被告业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作为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综合楼、6#楼、8#楼项目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5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揽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工程部分水电、防雷、模板安装工作,被告**又雇请原告作为田林县旧州镇农贸市场建设工程中部分水电、防雷、模板安装项目施工的管理人,由原告实际管理上述项目现场施工工作,被告**给付其管理费。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工程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管理费等费用,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及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外,2022年8月3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一致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所承揽项目施工的工程量及产生的人工费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本院委托广西桂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回函称鉴定项目收费共计9500元。同年8月9日,本院向原告发出缴纳民事案件鉴定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原告逾期未缴纳该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除被告**自认欠付原告4个月的管理费外,原告其余各项诉请均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管理费。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本院确定为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从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业通公司、被告创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27.98元,由***负担3445.24元,由被告**负担18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宇
人民陪审员  杨慧晶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梁羽丰
书 记 员  石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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