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曾海平、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平,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5N9M7X2。
法定代表人:马恩洁,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9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335353XR。
法定代表人:刘礼军,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增水,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廷,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海平与被上诉人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星公司)、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彬公司)、蒋增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上诉人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被上诉人蒋增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曾海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瑞之星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虹彬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蒋增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答辩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蒋增水答辩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只有19万元是劳务工资,另36万元是处理另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审原告曾海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蒋增水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0810元,并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瑞之星公司对蒋增水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虹彬公司对蒋增水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蒋增水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0810元,并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台县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由被告虹彬公司与业主单位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签定协议书承建。协议约定:合同签约价3647000元,工期为3个月,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三台县花园镇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由被告瑞之星公司与业主单位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鉴定协议书承建。协议约定:合同签约价2235000元,工期为3个月,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虹彬公司任命李其林为所承建的蟠龙山村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瑞之星公司任命李其林为所承建的水磨河村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为上述工程实施,李其林已于2019年4月21日与被告蒋增水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中道路混泥土路面人工、搅拌,沿线挡墙的人工施工等交由蒋增水承包施工,双方就承包单项单价、工期、人工费支付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6日,被告蒋增水将其所承包的劳务与原告曾海平签订《劳务合同》,将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道路及涵管、板涵、挡墙等工程施工任务劳务转包给曾海平,双方就质量要求、工期、劳务单价及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曾海平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日,原告曾海平的劳务人员、机械退场。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2019年9月5日,李其林与被告蒋增水就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蟠龙山村、水磨河村项目人工总价为507600元。被告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通过李其林依照约定先后共计向蒋增水支付555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曾海平与被告蒋增水经过结算,蟠龙山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价款为284230元,水磨河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价款为211580元,两项目人工总价款为495810元,蒋增水在施工和竣工后,总计向原告曾海平支付了人工费175000元,剩余320810元未向原告曾海平支付。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总价款为507600元,公司实际支付555000元,超支付47400元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蒋增水承包部分出了安全事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结算单》、转款凭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作为三台县花园镇蟠龙山村、水磨河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将两项目工程的劳务人工分包给被告蒋增水,而被告蒋增水又将劳务人工转包给原告曾海平,原告曾海平依据与蒋增水之间《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两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被告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蒋增水应分别向各自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劳务人工价款,原告曾海平主张被告蒋增水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0810元,有曾海平与蒋增水之间《劳务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蒋增水对所欠劳务费金额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对原告曾海平主张2019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蒋增水之间劳务合同未对利息有约定,根据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应当依据原告曾海平与被告蒋增水结算次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计付,对原告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已依据现场负责人李其林与被告蒋增水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并通过李其林与被告蒋增水进行了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劳务承包费用,故对原告曾海平要求被告虹彬公司对蒋增水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瑞之星公司对蒋增水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增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海平工程劳务人工费320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曾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6元,由被告蒋增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海平垫付,在执行时一并品迭给付)。
二审中,被上诉人蒋增水提交付款明细、赔偿协议及转账记录、录音资料,拟证明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36万元是赔偿款,不是工程款。其中付款明细载明李其林于2019年6月6日给蒋增水付款3万元,备注人工费;2019年7月4日付款6万元,备注人工费;2019年8月6日付款8万元,备注人工费;2019年8月11日付款1万元,备注人工费;2019年8月12日付款1万元,备注人工费;《雇佣伤害赔偿协议书》载明2019年8月11日案涉工地发生安全事故,伤者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协商由雇主蒋增水赔偿35万元。协议由蒋增水与死者家属于2019年8月19日签署。转款记录载明李其林于2019年8月19日0时18分给蒋增水转款15000元,12时27分转款345000元。收条载明蒋增水于2019年8月19日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上诉人曾海平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质证对赔偿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款不应由公司承担,因为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多给了几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曾海平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人及相应劳务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2019年8月19日李其林给蒋增水所转用于支付赔偿款的36万元应由谁负担?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认为应由蒋增水负担,而蒋增水认为应由瑞之星公司、鸿彬公司负担,该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未经当事人主张并充分举证、辩论的情况下,本案不作认定,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主张。本案中,李其林代表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人工发包给没有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蒋增水,属违法分包,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应对蒋增水下欠曾海平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即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曾海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告蒋增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海平工程劳务人工费320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蒋增水应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曾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蒋增水负担1528元,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元,由蒋增水负担3056元,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鸿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