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1122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
法定代表人:马恩洁,企业负责人。
被告: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3栋9层23号。
法定代表人:刘礼军,企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星公司)、虹彬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被告***及其被告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0810元,并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瑞之星公司对***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虹彬公司对***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0810元,并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6日就“三台县花园镇三村、四村村道路及涵管、板涵、挡墙等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劳务单价及工作内容、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该项目其中花园镇水磨河村(4村)工程合法承包单位为被告瑞之星公司。该项目其中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工程合法承包单位为被告虹彬公司。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8月1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劳务部分。经与被告***结算,花园镇水磨河村(4村)工程劳务费为211580元,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工程劳务费为28423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共借支17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余额,而被告相互推诿。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花园3、4村工程是经过他人介绍给李其林施工,我是给李其林做劳务,所有人工我转给了***。我也没有拿到劳务费,就无法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应当支付。2019年8月1日,***的劳务人员、租赁机械退场。
被告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承包,委派李其林在全权处理工地所有事宜,包括工资发放、合同承包等。李其林代表公司将人工等全部承包给了被告***。***发包给***,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不知情。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花园3、4村工程总价款为507600元,李其林通过转账向***支付了555000元,超支47400元,超支部分是因为***出了安全事故,公司有部分责任。被告瑞之星公司、虹彬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三台县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由被告虹彬公司与业主单位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鉴定协议书承建。协议约定:合同签约价3647000元,工期为3个月,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三台县花园镇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由被告瑞之星公司与业主单位三台县花园镇人民政府鉴定协议书承建。协议约定:合同签约价2235000元,工期为3个月,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虹彬公司任命李其林为所承建的蟠龙山村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瑞之星公司任命李其林为所承建的水磨河村工程项目执行经理。为上述工程实施,李其林已于2019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将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中道路混泥土路面人工、搅拌,沿线挡墙的人工施工等交由***承包施工,双方就承包单项单价、工期、人工费支付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6日,被告***将其所承包的劳务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将花园镇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道路及涵管、板涵、挡墙等工程施工任务劳务转包给***,双方就质量要求、工期、劳务单价及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日,原告***的劳务人员、机械退场。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2019年9月5日,李其林与被告***就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蟠龙山村、水磨河村项目人工总价为507600元。被告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通过李其林依照约定先后共计向***支付555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蟠龙山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价款为284230元,水磨河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价款为211580元,两项目人工总价款为495810元,***在施工和竣工后,总计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75000元,剩余320810元未向原告***支付。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蟠龙山村(3村)、水磨河村(4村)村道路建设项目人工总价款为507600元,公司实际支付555000元,超支付47400元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承包部分出了安全事故,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协议书》、《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合同》、《结算单》、转款凭证、原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作为三台县花园镇蟠龙山村、水磨河村村道路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将两项目工程的劳务人工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劳务人工转包给原告***,原告***依据与***之间《劳务合同》约定完成了两项目工程劳务人工,被告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应分别向各自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劳务人工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20810元,有***与***之间《劳务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所欠劳务费金额亦无异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9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未对利息有约定,根据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应当依据原告***与被告***结算次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计付,对原告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虹彬公司、瑞之星公司已依据现场负责人李其林与被告***之间《劳务承包合同》,并通过李其林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足额支付了劳务承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虹彬公司对***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9673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瑞之星公司对***上列给付款项中的12408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两项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人工费320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一并品迭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京笑
书 记 员  敬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