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A(栋)17层E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瑞之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6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瑞之星公司当庭认可1893727元工程款,按照规定,***无需举证证明。瑞之星公司对于付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举证不能,是对证据规则的错误运用。瑞之星公司控制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多次向法庭申请要求瑞之星公司提供,但一、二审法院置之不理。***通过两部分证据证明收款1893727元的事实:第一部分是直接转给***的13笔,合计580181.59元,此款有银行流水证明,瑞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的自认;第二部分是***购买建材并开具完税票据,共12笔,金额为1313546元。两项合计1893727元。***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二)二审法院未认定管理费为1%的事实有误。***提交了《结算单》、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报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1%的事实,不存在5%的管理费的问题。***通过录音及报警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承诺书》违背***真实意思,存在诱骗的事实,而且录音中能够证明,瑞之星公司存在修改承诺资料的事实,签字承诺应当结合录音证据被认定无效。 (三)二审法院认定扣除违法的建造师挂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建造师费用属于强行摊派的费用,违法且虚假,建造师没有参与工程的任何业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建造师是否实际拿到该费用,瑞之星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建造师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五险一金缴纳记录等,瑞之星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挂靠费用于支付建造师费用,在管理费之外再次扣减,属于重复扣费和违约行为,而且建造师派驻工地应当有瑞之星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无授权就说明建造师没有到过工地,因此建造师的费用未实际发生,瑞之星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建造师的劳动成果,该费用不应由***承担。 (四)二审法院将***垫付的80000元保证金扣除,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工程交易习惯。***在工程开工时已经向瑞之星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保证金,该款项不属于工程款垫付款,应当向***返还,其不应扣除相关垫付费用。 (五)二审法院未查明税费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瑞之星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1893732.59元,外加扣除的5%的管理费、项目经理补贴费用、各类税费等相关费用。二审法院未查明税费部分,也未要求瑞之星公司提供税费凭证,导致本案针对税费问题及具体缴纳数额等未予查明,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0月22日,***与***分别向瑞之星公司出具《清条》及《承诺书》,表明***、***与瑞之星公司达日县莫坝乡寄宿制小学综合教学楼脱贫攻坚建设项目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未付款项。现***起诉索要工程款,实际是为推翻其出具的《清条》及《承诺书》,而《清条》《承诺书》系双方之间结算并支付完毕的凭证,***提出的财务账册问题、保证金问题、管理费扣除问题、建造师费用扣除问题以及税费问题等,亦为推翻其出具的《清条》及《承诺书》。故***如欲推翻上述《清条》《承诺书》,其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称该《清条》《承诺书》系遭诱骗的情况下书写,而其提交的报警录音,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告知其到人民法院起诉,不能证明其签署《清条》及《承诺书》时瑞之星公司存在诱骗的行为。此外,因***系***的前夫,且其亦签署了《清条》及《承诺书》,故原审法院对***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提交的录音中多次涉及“龙升公司”,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且二审庭审中,审判长询问“***跟瑞之星公司和***有几个合作或者挂靠的关系”,***回答“两个。一个是龙升公司,一个是瑞之星公司”,***认为涉及“龙升公司”的工程项目未结算清楚,“龙升公司”应给付的钱与本案无关,其准备另诉;***提交的所谓《结算单》的日期亦在其出具《清条》《承诺书》之前。综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