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

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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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2746号
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华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UUBW6Y。
法定代表人:陆云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代宝,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金佰汇广场**楼**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TODC85。
法定代表人:袁祖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会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小诚,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张小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代宝、陆宝丰,被告张小诚和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施工费7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两被告承包华埠天悦湾售楼部挖土方工程所需,将部分挖机、铲车业务承揽给原告施工。同年8月份,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铲车施工费用共计人民币7772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挖机施工费金额与被告公司记录不符。按照公司的底单及对账单计算,原告公司为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费用为55645元,为凌云市政公司施工的费用为10030元,总计65645元。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没有价格,且其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施工费的结算凭证。
被告张小诚辩称,其仅为工程管理人,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他与原告并没有谈过施工挖机的价格,其签字的均为工程量,价格是原告填上去的。被告张小诚也明确告知原告挖机施工费需要开具税票,原告也予以认可,现在原告并没有开具税票给公司。
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一份、收款收据一组、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完成的施工总量、挖机单价、总价款的事实。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在书写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被告张小诚对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及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对账单但均无异议,但对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8月6日的对账单有异议,其认为该份对账单上本人签字是其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单价和金额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虽格式书写上不规范,但上面记载的时间二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份对账单,被告张小诚对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对账单上并无异议,该份对账单明确书写了挖机施工单价及其他费用,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两份、收款收据客户联二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挖机施工的单价及金额以及承包方的事实。被告张小诚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单方结算的单价,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华埠天悦湾售楼部工程。被告张小诚为“华埠天悦湾售楼部挖土方工程”施工项目部材料员。2021年3月,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场华埠天悦湾项目,对该项目部分工程进行挖机作业。同年8月份,经结算,原告在天悦湾售楼部施工量240挖机为19小时、323挖机1小时、360挖机1.5小时、375挖机4小时、270挖机2小时、245挖机53.5小时、进场费1次、工程转运大94车、小27车,天悦湾项目施工量小铲车59小时。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将天悦湾售楼部部分挖机作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原告作业的施工总量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挖机施工单价。原、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挖机时间及挖机类型、单价均有记录。两被告认可的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18日的对账单中也明确记载了不同挖机类型的单价且该单价低于收款收据中的价格,单价下面也有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即被告张小诚签字确认,而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双方确认的结算凭证,故该单价应该视为双方对挖机单价的结算单价。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应该按照该单价支付挖机施工费。原告诉请的施工费结算单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明确挖机施工中有凌云公司部分,对于该部分的挖机工程原告应该另行主张。被告张小诚作为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诚支付施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挖机施工费65920元。
二、驳回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开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2元(已交纳),被告浙江铸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姚润茜
书记员余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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