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24财保3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在立案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名下的价值882977.66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申请人***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882977.66元范围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某公司名下财产,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财产保全期间,不得行使抵押、转让等处分权。
案件申请费493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