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4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洪宇,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阁,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155号3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剑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洪宇因与被申请人张永阁、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洪宇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到被申请人承包的邮政局装修工程干刮大白活,并于2020年9月11日在工地受伤,原审法院未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否具有劳务关系,再审申请人是不是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予以审理和查明,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双方具有劳务关系,且再审申请人是在为被申请人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已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人曲建均的证明材料,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受雇于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干刮大白活。并且此次事故是因电缆质量问题造成,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进行赔偿。(三)再审申请人找到了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雇员的事实,且证人证言均与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四)鉴于再审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为工作方面的原因受伤,而且,本案已有证人证实,在事发前,再审申请人是在做工。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苏洪宇与其丈夫程宝良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从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刮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包人工费,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务关系。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并转给程宝良。苏洪宇是为自家承包的工程工作,其在作业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其手部受伤,此事故并没有“安全生产事故方面”的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驳回苏洪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苏洪宇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供的照片、手稿及张文成的证明不足以再审本案。苏洪宇的其他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苏洪宇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苏洪宇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洪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敏
审 判 员 马 凯
审 判 员 高山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璐
书 记 员 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