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荣兴水利站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富(系被上诉人***儿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徐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民,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富、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原告自始至终一直跟丈夫程宝良在一起,并且绝大部分工作是由原告和丈夫共同完成的。工地有负责人也是一审时出庭的证人谭振宇一直在工地监督工作。足以证明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与原告的丈夫程宝良受到谭振宇的控制、支配和双方具有从属关系,并且,原告提供的劳务是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地组成部分,是典型的雇佣关系。电线和插座是被告提供的。当时电线接触不好,时断电时来电。原告倒料时没有电,正在倒料过程中突然又来电了。导致事故发生完全是因为电线接触不好造成的原告受伤。本案事实是***承包的工程,雇佣原告和原告的丈夫去完成工作,工资是由是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直接给付,***从公司提好处费用。就算本案属承揽关系,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存在严重的定做、指示、选任过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主体不适格。
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上诉人承认是由***介绍程宝良来承包整个的这个工程,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以付医疗费6,124.43元、门诊收据596.15元、复印费15.6元、误工费1,521.00元(13天×1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1.00元(13天×117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13天×50元)、营养费260.00元(13天天×2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10,988.18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待伤残鉴定后追加确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程宝良为夫妻关系。被告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洼区荣兴邮局装修工程,通过被告***介绍,程宝良在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刷大白工程,包工包料包人工。2020年9月1日,原告和程宝良开始施工,2020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搅拌大白粉时,将左手食指搅入搅拌机,造成左用食指受伤,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手食指中节撕脱骨折、左手食提伸肌腱断裂,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6,719.96元,好转后出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待各项损失10,988.18元及鉴定后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另查,被告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刷大白工程分包给程宝良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结算工程款,亦已转给程宝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丈夫程宝良在被告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大白油漆工程,包工包料包人工费,双方形成的是承包关系。原告在程宝良承包的工程中做刷大白工作,是为自家承包的工程工作,与被告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强调的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而本案中,被告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程宝良,原告在为程宝良工作即为自家工作时受伤,此事故并没有“安全生产事故方面”的认定,原告既未提供与被告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受伤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原告本人亦认可被告***只是工作的介绍人,与其并无雇佣或者劳务关系,所以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3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时时丽漆照片图片一张及物流信息图片一张,证明施工所用的材料是赛宇公司提供的,从沈阳发货的,这个漆就是我干活用的。被上诉人***质证,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绍活的,后期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被上诉人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涂料是我提供的,但是是提供给现场乳胶漆喷涂人员的,与上诉人的活不发生关系,上诉人从事的是刮大白。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现场不合格。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受伤时证人不在现场。被上诉人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活是***介绍的,证人不在现场无法证明现场不合格,与上诉人受伤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是我公司造成的。法院认证,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受伤系二被上诉人造成。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其丈夫程宝良以家庭承包的形式从被上诉人黑龙江赛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刮大白工程,在作业工程中由于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其手部受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燕菲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