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宇钢管租赁站、***、长兴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3729号
原告:***宇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道场乡城南村****。
负责人:宋家慧,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运,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兴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玺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家纺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杨则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宇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飞宇租赁站)诉被告***、长兴文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远公司)、浙江玺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爱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运、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玺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2021年2月7日、3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韩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运、文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玺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飞宇租赁站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远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4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4457.36元(以13704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要求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玺爱公司在支付***、文远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玺爱公司将厂房建设发包给文远公司施工建设,文远公司又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将玺爱公司车间一、宿舍楼工程(车间一地上五层、地、地下**,宿舍楼地上**子工项目(含内外脚手架及支模架、三保四口安全维护)的施工和钢管租赁及运输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中就施工的内容、总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项下的工作,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适格的被告为文远公司,原告诉请***与文远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的第三条、第六条的约定,除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以外的工程款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结算民工工资、结算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因此被告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是基于该原因,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为曹俊和王能双。
文远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当为飞宇租赁站、曹俊和王能双三人;第二,文远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并非协议相对方;第三,就案涉协议而言,***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民工工资及租金,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材料,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第四,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比原告陈述的多250000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予以扣除;第五,被告未付款系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玺爱公司辩称,第一,飞宇租赁站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协议书列明的乙方为“王能双、曹俊”,最后签字、盖章的系“曹俊、王能双、飞宇租赁站”,因此原告应当有三个,即使王能双、曹俊将相应的权利转移给飞宇租赁站,其也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原告至今未通知;第二,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根据协议载明的内容,工人工资由项目部支付,原告能主张的仅为租赁费,而租赁费其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即承租人主张,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玺爱公司主张;第三,玺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玺爱公司已经按照其与文远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前六期的工程款,第七期的工程款也已支付了部分,剩余部分未支付的原因是文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玺爱公司需待文远公司开具发票后再支付剩余的一百五十余万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飞宇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卿孝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提交的证据中卿孝友的签名是在其不清楚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签署的;3、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款项是以飞宇租赁站的名义从文远公司领取,亦是以飞宇租赁站的名义向文远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主体适格;4、架子工班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曹俊将涉案工程中架子班劳务分包给杨胜锋、杨汉寿,结合杨汉寿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抗辩应扣除的金额远远超出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金额;5、架子工班劳务分包合同、卿孝友出具的清单各一份,证明不存在卿孝友所称的原告需向其支付75000元点工工资的情况,实际上卿孝友替原告做点工的工资为6825元,原告已支付;6、微信支付记录3份,证明结欠卿孝友的80000元已支付。
以上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签订时仅有王能双和曹俊的签名,并未加盖飞宇租赁站的印章,该印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的,同时该协议恰能证明案涉款项需在扣除租赁费和工人工资后再支付给原告,虽然协议中约定款项打入飞宇租赁站的账户,但不代表飞宇租赁站因此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因卿孝友称该证据系其在醉酒的情况下签署,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卿孝友出庭作证;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证明收款人为卿孝友,即使是卿孝友,也不确定与本案工程款有关。
经文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倾向于认可被告***的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证据真实,也恰好证明本案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玺爱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可被告***的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3、4、5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使证据4、5真实,也恰好证明本案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及银行凭证两份,证明签订协议后,被告另行向案外人支付了62100元;2、暂扣工程款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需要暂扣776934元;3、欠条一份、玺爱项目工资结算、内架工考勤表一组,证明曹俊签字确认的欠款就有80000元;4、证明、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曹俊承诺给付王能双100000元,王能双又承诺将该笔款项给付卿孝友作为工资补偿;5、请求书、出勤表、工资结算表一组,外架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一组,证明曹俊尚结欠卿孝友40000元,这部分款项应由被告暂扣;6、叉车买卖协议一份、收条、汇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曹俊委托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闵有忠”购买叉车,购车款由“闵有忠”支付,但叉车在施工完毕后由曹俊运走;7、钢管扣件出具结算清单、租货单一组,证明曹俊向长兴人和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尚结欠租赁物折价款91232元,租金80638元;8、虹星桥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未结清民工工资,民工要求虹星桥镇人民政府解决,项目部、曹俊和王能双均参与处理该事件。
以上证据经飞宇租赁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支付给李华的款项无异议,支付给杨汉寿、万庆明的款项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具体情况;证据2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八万元欠条无异议,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双方约定了给付期限,原告会自行给付;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该部分钢管属借用,无需支付租金;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镇政府不清楚项目的具体情况。
经文远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同时该部分证据也能佐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玺爱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中无玺爱公司公章,玺爱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
文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两份,证明除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外,被告还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2、《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文远公司将玺爱工地工程分包给闵有忠,闵有忠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协议书》一份,证明闵有忠又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王能双,原告飞宇租赁站主体不适格;4、《委托书》一份,王能双委托曹俊处理相关事务;5、《收据》一份,证明文远公司代王能双、曹俊向“人和租赁站”支付案涉工程的钢管租赁费。
上述证据交飞宇租赁站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存疑,且原告未参与文远公司的内部承包;对证据3有异议,即使真实,结合王能双的笔录,该协议亦未实际履行,根据该证据应当将闵有忠追加为共同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两份证据均无曹俊签名,原告并不知情。
经***质证后无异议,认为文远公司支付给“人和租赁站”的租赁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经玺爱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不清楚,由法庭确定。
玺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三十三份;共同证明截止目前玺爱公司尚有159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未付款的原因系文远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文远公司开具发票后,玺爱公司便支付剩余工程款。
上述证据交飞宇租赁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玺爱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质证后无异议。
经文远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关于发票的约定由法庭核实。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王能双、曹俊、卿孝友、杨汉寿制作了询问笔录。王能双述称,第一,其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因缺乏材料,就找来曹俊施工;第二,2019年12月13日,其作为乙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但由于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曹俊和飞宇租赁站施工,王能双并未参与,故本案工程款由飞宇租赁站来主张权利,其放弃协议中的相关权利。王能双还述称,1、关于***提交的《玺爱工地钢管脚手架工程零工结算》中的“王能双按实结算”确实由其书写,但其对工程量并不清楚,因此注明“按实结算”;2、因案涉工程的基础部分是由自己完成的,因此曹俊答应收到工程款后补给自己十万元,但自己承诺拿到这十万元后补偿给卿孝友;3、关于闵有忠帮曹俊买叉车的事儿,他们的约定和叉车的价格自己并不清楚,事后购车款曹俊有无支付给闵有忠也不清楚。
曹俊述称,1、其系飞宇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飞宇租赁站登记的经营者系自己的妻子,本案所涉的工程款由飞宇租赁站主张工程款,其放弃协议中的权利;2、案涉工程的部分临时设施是由王能双完成,其余均由飞宇租赁站和自己完成,自己承诺拿到工程款后补给王能双十万元。
卿孝友述称,1、其系案涉工程架子工班组长,***提交的《玺爱工地钢管脚手架工程零工结算》《玺爱钢管案证明清单》《考勤表》《工资发放表》上“卿孝友”系自己签署;2、案涉工程中自己还有80000元支模架余款和75000元点工工资未拿到;3、关于叉车,自己仅知道闵有忠帮曹俊买了台叉车,但具体价格、双方的约定和曹俊有无将购车款支付给闵有忠,自己并不清楚;4、关于飞宇租赁站提供的《情况说明》,是曹俊打印好了拿给自己签的,自己在电话里告知曹俊自己喝酒喝多了,但曹俊称没关系,只是证明一下叉车款有无支付,自己觉得当时不清醒,所以签字后还拍了照,第二天发现内容和事实不符,***并未找自己签字作证,便立刻联系了曹俊。
杨汉寿述称,1、***提交的《请求书》《工资清单》《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中“杨汉寿”的名字是自己签署的;2、关于叉车的事儿,自己听闵有忠说四万多元买的叉车,给曹俊使用,购车款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有无扣除自己不知情,仅知道叉车由曹俊开走了;3、玺爱工地自己做的“活儿”由杨胜峰和曹俊签署了一份协议,但自己不认可,因为应当按平方结算工程款,但协议中是按“一口价”结算,目前曹俊还欠自己34万余元。
以上笔录经飞宇租赁站质证后认为,对曹俊和王能双的陈述无异议,对卿孝友、杨汉寿的陈述有异议,两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亦不能证明原告提供虚假证据,而根据杨汉寿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杨汉寿对原告与杨胜峰签订合同是知情的,原告结欠杨汉寿的系合同价款而非民工工资。
经***质证后认为,对法院制作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曹俊和王能双的陈述有异议,王能双一直参与工程施工,而曹俊亦称自己系飞宇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即使王能双放弃权利,也应当由其合伙人曹俊来主张权利;而卿孝友和杨汉寿的陈述恰好能证明原告尚结欠民工工资未支付,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
经文远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的陈述有异议,虽然王能双称其未参与施工,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应当有参与工程施工,曹俊亦称自己系飞宇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故王能双、曹俊均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而卿孝友和杨汉寿的陈述恰好能证明原告尚结欠民工工资未支付,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还证明原告提供虚假证据。
经玺爱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王能双、曹俊的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应当在立案前制作,玺爱公司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而卿孝友和杨汉寿的陈述恰好能证明原告尚结欠民工工资未支付,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还证明原告提供虚假证据。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并非卿孝友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证据;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1中李华的收条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两份转账记录内容真实,原告亦认可案涉工程部分劳务由杨汉寿承担,故对于支付给杨汉寿的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万庆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于支付给万庆明的2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内容真实,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证据4内容真实,但双方对于付款金额、期限已有约定,可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证据5-7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成为阻却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由。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文远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实,且无受托人签名,故本院不予采纳;文远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且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纳。玺爱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形式真实,王能双、曹俊陈述其放弃案涉工程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卿孝友和杨汉寿的陈述有证据佐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与飞宇租赁站或曹俊的纠纷可依据各自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玺爱公司将厂房建设发包给文远公司施工建设。***将玺爱公司车间一、宿舍楼工程(车间一地上五层、地、地下**,宿舍楼地上**子工项目(含内外脚手架及支模架、三保四口安全维护)的施工和钢管租赁及运输分包给原告以及案外人王能双、曹俊。2019年12月13日,作为甲方的***与作为乙方飞宇租赁站、曹俊、王能双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确保各下属施工班组的民工工资结算并上报项目部及政府监管部门,项目部有权扣留、保管民工工资。2020年1月23日前乙方确保对外所发生的租赁材料归还完成及租金付清,否则甲方有权代理支付。协议还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2986478元,截止2019年12月13日已支付1616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20年1月24日之前付970000元,余款300478元在2020年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欠款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除第三款第1条之外的工程款应打入飞宇租赁站账户中。***在甲方处签名,王能双、曹俊和飞宇租赁站在乙方处签名、盖章。协议签订后,除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1616000元外,文远公司于2020年1月6日、1月21日分两笔向飞宇租赁站支付250000元,***于2020年1月13日向李华支付121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杨汉寿支付30000元,尚余1078378元未支付,故纠纷成讼。
另查明,王能双称除基础设施外,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实际交由曹俊施工,且其自愿放弃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不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再查明,曹俊为飞宇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但曹俊自愿放弃案涉协议项下的权利,仅以飞宇租赁站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个人不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本院认为,***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飞宇租赁站、曹俊和王能双,该分包应属无效,但鉴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双方已结算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
但本案仍存有以下争议焦点:一、飞宇租赁站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案涉工程虽由王能双出面洽谈,但其在承接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曹俊施工,同时其已明确放弃主张权利;其次,2019年12月13日,***与王能双、曹俊、飞宇租赁站补签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王能双、曹俊、飞宇租赁站均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鉴于王能双、曹俊均言明放弃合同权利,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此系王能双、曹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案由飞宇租赁站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本院认定飞宇租赁站主体适格。
二、飞宇租赁站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该规定,飞宇租赁站不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玺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飞宇租赁站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乙方确保各下属施工班组的民工工资结算并上报项目部及政府监管部门,项目部有权扣留、保管民工工资。2020年1月23日前乙方确保对外所发生的租赁材料归还完成及租金付清,否则甲方有权代理支付。”,因此案涉工程款系附条件的支付,因原告未能在2020年1月23日前确保对外所发生的租赁材料归还完成及租金付清,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书》系在完成案涉工程后,由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双方对于工程总价款和付款时间均作了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是否全额支付对外结欠的工资、工程款或租赁款,不能成为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阻却条件,即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支付期限已届满,***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飞宇租赁站支付剩余的1078378元工程款。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虽有约定,但约定过高,鉴于双方在结算后,***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结欠的工程款,确实给飞宇租赁站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对于飞宇租赁站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飞宇租赁站主张文远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闵有忠的身份及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闵有忠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闵有忠作为共同被告依据不足。***陈述其与闵有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两人的关系不做审查,若***与闵有忠之间确实存在合伙或其他法律关系,其亦可以另行与闵有忠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宇钢管租赁站工程款1078378元,并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宇钢管租赁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4元,由原告***宇钢管租赁站承担4109元,由被告***承担19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欧阳亮亮
人民陪审员 孙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康
书 记 员 王 金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