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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175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个体,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西林县。 被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赤峰市西林县。 被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一号办公楼19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7日出生,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诚通公司共同偿还*****款595500元;2.判令***、***、***、诚通公司支付***利息(以59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7日,诚通公司中标雄安新区2019年植树造林项目(春季)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九标段造林项目,由***、***、***负责组织位于雄县北沙口乡北沙口村的绿化工作。自2019年3月份开始,***、***、***、诚通公司向***采购**,并由***将**运送至***、***、***、诚通公司负责的雄县北沙口乡北沙口村园林绿化区。截止2021年3月18日,***、***、***、诚通公司仍欠***595500元**款项未给付,后***多次向***、***、***、诚通公司催款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辩称,我不是与***、***合伙的,我是给***打工的,当时是***去工地找***的技术员问要不要树苗,然后技术员给***打电话说有卖树苗的,然后我和***一起去的现场谈的,因为***不会开车,我基本是***的司机,而且还款协议和用车抵账我都不清楚,本案的款项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支付。 诚通公司辩称,我方并没有从***处购买**的意思表示,虽然我方是中标方但不代表就是买受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从其处购买了**,如付款签收等,根据债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与***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称***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5日左右,***去***家,后自2019年4月20日开始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直接开车将树苗送至诚通公司中标项目地点,诚通公司的人接收树苗,在上述期间内共计提供1176350元树苗,其中包含运费178000元。经询问,***称就买卖树苗一事未曾签订合同。 ***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的《付款协议书》,载明:付款协议书,今欠*****款¥1176350元,含运费¥178000元,剩余995500**,大写(玖拾玖万伍仟***正),年前给***¥贰拾肆万**,(240000**),剩余部分在3月份到五月份之间支付30万元左右,剩下尾款在八月份之前全部结清,以此为证。***、***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该落款下方记载:已付款400000万元,大写:肆拾万**,付款人:***,收款人:***2021.3.18日所有账目欠款余额剩余¥595500**,大写:***万伍仟伍佰**:***2021年3月18日。 ***提交2020年6月25日***出具的《协议》,载明:今确认***往雄县北沙口乡诚***春季植树造林九标段送苗,油松苗,预计在2020年6月15前给支付¥300000**,大写叁拾万**,特此证明。***在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 经询问,***称***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一起经营树苗生意,且***通过微信向***支付过树苗运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录屏视频为证,该录屏视频显示2019年3月15日***添加***为微信好友,2019年11月17日***支付***油松运费6200元,***收款;又称***与***系合伙关系,诚通公司中标了植树造林项目,诚通公司雇佣的***、***、***。 ***否认其与***为合伙关系,称其为***打工,因为***不会开车,***基本是***的司机,而且还款协议和用车抵账的事情均不清楚,本案款项与***无关,不应由***支付。对于《付款协议书》,***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并捺印,但称当时***说让***给证明一下给送树了和确认下数量,所以就签字了,当时没有说钱的事情,要是说钱的事情肯定不签了。***不认可***的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给***打工。 诚通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其中标项目中一个区块的施工班主,诚通公司与***之间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诚通公司买树苗,***负责种树和工地上的其他相关事项;并称诚通公司与案外人林西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作社)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作社为诚通公司中标的雄安新区2019年植树造林项目(春季)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九标段提供**,并提供《**采购合同》为证。诚通公司称其公司购买树苗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作社,不清楚***与***作社的关系,有可能是***买树苗给***作社,再通过***作社卖给诚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付款协议书》内容中载明欠付*****款1176350元,并对剩余995500元**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均在《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可以确认***、***对其付款义务进行了确认。***抗辩称其系为***打工和为了证明**数量才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称***与***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其支付了运费,但不能证明涉案**系***、***二人共同购买,故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所欠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诚通公司为雄安新区2019年植树造林项目(春季)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九标段中标单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诚通公司向***购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要求***、诚通公司承担支付**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付款协议书》下方载明的内容,截至2021年3月18日欠付货款金额为595500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的主张提出反驳、反证。故对***要求***、***支付**款595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必然会给***造成利息损失。***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59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9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负担(***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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