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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被告:诚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一号办公楼19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诚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诚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支付*****款59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我对涉案**款没有清偿责任。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和我均在《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可以确认***和我对付款义务进行了确认。首先,我对还款协议和用车抵押的情况都不清楚,当时***说让我证明其送树了并确认**数量,所以我就签字了。《付款协议书》付款人处为***,收款人处为***。同时,***签名并标注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其次,我是受雇于***的一名司机兼业务员,当时是作为司机和***一起去谈的,我对树木数量的签名和确认系作为雇员的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雇主***承担。再次,我于2019年1月1日受雇于***并签订《劳务协议》,合同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我已找到该合同并向二审法院提交。最后,《协议》载明,今确认***往雄县北沙口乡诚通**春季植树造林九段送苗,油松苗,预计在2020年6月15日前给付300000**,大写叁拾万**,特此证明。***在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恰恰说明了***是该债务的实际承担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的上诉请求。我认可***是我雇佣的司机,涉案款项与***无关,同意由我一个人来承担涉案款项,但欠条、结算单中树苗的数量以及价格都不对,和我事前沟通的也不对,***都多报了。《付款协议书》上虽然有我签字,但是我要求和***重新对账。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涉案《付款协议书》***和***都签字确认,故***应该承担责任。2.《付款协议书》没有写明树苗的数量,***主张其签字系确认树苗数量不能成立。3.一审期间诚通公司提供的采购书,***作为卖方签字,合同总价是2931458元,***为了恶意逃避责任进行虚假陈述。4.本案系合同纠纷,***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是侵权责任规定,与本案无关。本案事实发生于2019年之前,应适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5.《付款协议书》的落款是***先签字,***后签字,如***真的是司机,其先签字不符合逻辑。 诚通公司述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既未上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通公司共同偿还*****款595500元;2.***、***、***、诚通公司支付***利息(以59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称***与***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5日左右,***去***家,后自2019年4月20日开始至2019年5月1日期间,***直接开车将树苗送至诚通公司中标项目地点,诚通公司的人接收树苗,在上述期间内共计提供1176350元树苗,其中包含运费178000元。经询问,***称就买卖树苗一事未曾签订合同。 ***提交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的《付款协议书》,载明:付款协议书,今欠*****款¥1176350元,含运费¥178000元,剩余995500**,大写(玖拾玖万伍仟***正),年前给***¥贰拾肆万**,(240000**),剩余部分在3月份到五月份之间支付30万元左右,剩下尾款在八月份之前全部结清,以此为证。***、***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该落款下方记载:已付款400000万元,大写:肆拾万**,付款人:***,收款人:***2021.3.18日所有账目欠款余额剩余¥595500**,大写:***万伍仟伍佰**:***2021年3月18日。 ***提交2020年6月25日***出具的《协议》,载明:今确认***往雄县北沙口乡诚通**春季植树造林九标段送苗,油松苗,预计在2020年6月15日前给支付¥300000**,大写叁拾万**,特此证明。***在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 经询问,***称***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一起经营树苗生意,且***通过微信向***支付过树苗运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录屏视频为证,该录屏视频显示2019年3月15日***添加***为微信好友,2019年11月17日***支付***油松运费6200元,***收款;又称***与***系合伙关系,诚通公司中标了植树造林项目,诚通公司雇佣的***、***、***。 ***否认其与***为合伙关系,称其为***打工,因为***不会开车,***基本是***的司机,而且还款协议和用车抵账的事情均不清楚,本案款项与***无关,不应由***支付。对于《付款协议书》,***认可系其本人签名并捺印,但称当时***说让***给证明一下给送树了和确认下数量,所以就签字了,当时没有说钱的事情,要是说钱的事情肯定不签了。***不认可***的陈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给***打工。 诚通公司称,***不是其公司员工,而是其中标项目中一个区块的施工班主,诚通公司与***之间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诚通公司买树苗,***负责种树和工地上的其他相关事项;并称诚通公司与案外人林西县***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作社)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作社为诚通公司中标的雄安新区2019年植树造林项目(春季)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九标段提供**,并提供《**采购合同》为证。诚通公司称其公司购买树苗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作社,不清楚***与***作社的关系,有可能是***买树苗给***作社,再通过***作社卖给诚通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付款协议书》内容中载明欠付*****款1176350元,并对剩余995500元**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均在《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可以确认***、***对其付款义务进行了确认。***抗辩称其系为***打工和为了证明**数量才签字,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称***与***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其支付了运费,但不能证明涉案**系***、***二人共同购买,故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所欠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诚通公司为雄安新区2019年植树造林项目(春季)设计施工总承包第九标段中标单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诚通公司向***购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要求***、诚通公司承担支付**款及利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付款协议书》下方载明的内容,截至2021年3月18日欠付货款金额为595500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的主张提出反驳、反证。故对***要求***、***支付**款5955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款,必然会给***造成利息损失。***的利息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缺席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5955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9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劳务协议》,证明***和***是个人劳务关系,***受***雇佣;2.***出具的《声明书》,证明***是***雇佣的司机、业务员,***受***的指示进行收货;3.6***转账记录,证明***转给***的款项来自于***或***的其他员工,故***是***的司机,款项都来自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个人劳务协议》不是***拒绝支付的理由;***单方出具的《声明书》也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没有完整提交其向***的转账记录,只提出2笔来自于***,该转账记录反而证明***就是合伙人,否则***不会给***转账。 ***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证明***根据***、***的要求提供树苗,***安排工人接收,***将树苗货款明细、银行卡发给***索要货款,***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汇款向***支付部分货款,***作为合伙人全程参与树苗购销全过程,并掌握财政权力;2.1176350元结算单,证明***共向***、***供货1176350元,***签字确认,认可欠款金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116100元欠条及结算单,证明***向***、***负责的另一工地配送树苗,***、***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为合伙人;4.企业查询信息,显示***为北京枫林日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股东(占股50%),其不可能是***司机。***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其仅是联络人,和***确认数量并转账;主张通过结算单和欠条可以看出***只是核对数量,并不是对金额的确认,由老板对数额、金额进行确认;另认为企业查询信息与本案无关。***表示无法核实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76350元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116100元欠条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企业查询信息亦与本案无关。 诚通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庭审中,***称***系其前妻,两人大约于2020年8、9月份离婚,认为本案纠纷与***无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欠付*****款1176350元,并对剩余995500元**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均在《付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应当认定***、***对其付款义务进行了确认,***、***应按《付款协议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上诉主张其系***雇佣的司机和业务员,其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仅系对**数量予以确认,但《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并未有**数量相关信息,且***和***的签名捺印在外观上并无二致,本院难以确认***的签名捺印系对**数量的确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知晓签名捺印属于一种法律行为并由此产生法律义务。另,***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项目上系***雇佣的司机和业务员,亦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关于其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特别约定,故本院对***的上诉意见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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