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民终18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一号办公楼19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瑞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368号2栋11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悍东,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上诉人诚***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瑞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3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诚***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诚***公司与***瑞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瑞公司由***(***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负责现场管理;***瑞公司与案外人宜***竹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供销合同》,***瑞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诚***公司向***瑞公司支付了款项1500000元,但***瑞公司却未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劳务安装费用。***瑞公司在完成2900米的工作量后,中途退场,因***瑞公司未按照劳务合同向**支付劳务费,**班组劳务人员围堵了诚***公司的项目部,并向凉山州州长信箱反映。在此情况下,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诚***公司将劳务费代付给**班组,诚***公司由此获得了追偿权。
***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未作**。
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公司*****公司支付代付的劳务费共计31051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205.08元(暂计止起诉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700元由***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公司(买方)与***瑞公司(卖方)于2021年8月19日签订《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在***瑞公司处购买***扶手、扁钢弧形立柱、氟碳漆钢管等货物,合同总价3087000元。2021年12月7日,诚***公***县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部向***瑞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告知函》,称诚***公司与***瑞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就“会东县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栏杆扶手工程”签订的施工采购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采购协议,合同工程量为3000米,目前已经施工2900米,诚***公司已依约向***瑞公司支付进度款2124296元。然***瑞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配合诚***公司完成剩余部分的施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瑞公司与自己内部班组的矛盾造成现场施工进度缓慢并经项目部调解后未果,严重影响诚***公司的施工开展进度,***瑞公司的延迟履行构成违约,诚***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1.该函于***瑞公司收到之日解除,尚未履行部分将终止履行;2.退场前提供所有相关材料合格证件;3.此函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手续。
2021年12月10日,***瑞公司*****公司发出《同意终止合同告知函》,称***瑞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收到诚***公司发出的《终止合同告知函》,对该函作出如下回复:同意诚***公司在《终止合同告知函》中提出的收到通知之日立即解除合同,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将终止履行;***瑞公司认可诚***公司确认的施工量为2900米,相关材料的合格证在送货时已交付诚***公司,如有遗失可再次提供相关材料合格证备份件;诚***公司向***瑞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只有1965366元,诚***公司支付的158930元人工工资,是直接交付给相关工人的银行卡,与工程进度款无关;按照合同约定,诚***公司应支付应到供货量的85%,即3087000元×(2900÷3000)×85%=2536485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完成,即使双方在之后工程施工中发生争议,该争议发生系因诚***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进度款支付义务,系诚***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2月2日,按照双方确定的2900米计算,***瑞公司已经按约定结算97%,金额为:3087000元×(2900÷3000)×97%=2894577元。***瑞公司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61544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诚***公司按约定支付应付工程款,剩余部分金额为929211元,***瑞公司将根据诚***公司支付情况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诚***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瑞公司遂以诚***公司为被告向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主*****公司支付栏杆扶手及配套材料采购款929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于2022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2022)浙0206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瑞公司付清货款880000元并*****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公司未依协议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则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
一审另查明,《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约定***瑞公司供应的货物用***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就该项目,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建设单位会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委托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县支行(丙方)签订《凉山彝族自治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托管协议》,约定:1.由乙方严格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承担主体责任,严格乙方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2.乙方在丙方处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并委托丙方代发本项目工人工资。乙方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诚***公司举示的《劳务合同》显示,***瑞公司与**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该《劳务合同》,约定由**根据***瑞公司要求提供劳务,由***瑞公司向**支付报酬,**服务内容为鲹鱼水乡河床栈道***扶手安装,合同约定期限由***瑞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完工。劳务费用计费标准为每米120元,以实际现场收方为准。***瑞公司在其于2022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代理词》中对《劳务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劳务班组负责人身份于2021年12月10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前期*****公司与***瑞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此后***瑞公司又与**签订劳务合同,现因其材料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项目部多次催促***瑞公司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至今未到现场。由于政府和业主催促工期,同时民工拨打热线至项目部工地讨要民工工资,经住建局相关领导现场解决,现***鲹鱼水乡项目部负责人***从鲹鱼水乡项目民工专户代付***瑞公司欠**班组农民工工资336000元,现已支付310515元。***在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在劳务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捺印。
2021年1月26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诚***公***鲹鱼水乡项目部***支付***瑞公司欠**班组农民工劳务工资310515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栏杆扶手安装由**负责,安装完毕后,因**及班组未收到相关劳务费用,在当地进行信访,诚***公司称由其从代管账户中进行支付。诚***公司**其系会东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除案涉《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外,未与***瑞公司签订其他书面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终止合同告知函》《同意终止合同告知函》、(2022)浙0206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凉山彝族自治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托管协议》《劳务合同》《情况说明》《收条》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诚***公司、***瑞公司签订的《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诚***公司以其向***瑞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主张***瑞公司*****公司支付垫付款项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诚***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经审查,因诚***公司、***瑞公司在《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行为,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4月11日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2022)浙0206民初10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前向***瑞公司付清货款880000元并*****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该调解协议确认时间为2022年4月11日,*****公司代***瑞公司垫付应由***瑞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系事实,鉴于诚***公司主张的垫付时间以及**出具《收条》时间发生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公司并未在调解过程中主张抵扣垫付劳务费而仅确认诚***公司欠付***瑞公司货款并予以支付悖于常理。第二,诚***公司、***瑞公司已于2021年12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解除《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且***瑞公司在《同意终止合同告知函》中关于工程进度款金额**“诚***公司支付的158930元人工工资,是直接交付给相关工人的银行卡,与工程进度款无关”,可见诚***公司已向工人直接支付过劳务费用。其次,诚***公司举示的《会东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人员考勤表》《会东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人员工资核算表》显示**的劳务班组在2021年12月、2022年1月期间,即合同解除后仍在继续履行*****公司提供劳务,此与诚***公司**的**与***瑞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相悖。第三,诚***公司、***瑞公司之间除签订《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之外未就案涉会东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栏杆扶手安装签订书面合同,故根据诚***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扶手安装费用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亦或就扶手安装形成关于劳务分包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诚***公司所谓垫付***瑞公司应向**支付的劳务费用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第四,虽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瑞公司欠付**劳务费336000元,但该《情况说明》中对材料供应合同、劳务合同签订情况**有误,故《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诚***公司主张的向**支付相关劳务费系代***瑞公司支付之事实。第五,**在项目所在地提供完毕栏杆扶手等安装劳务服务后,诚***公*****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实际接受安装成果,在诚***公司、***瑞公司未就安装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诚***公司主张其代***瑞公司垫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诚***公司主张***瑞公司支付垫付的劳务费用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保全费2073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诚***公司与***瑞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诚***公司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仅就货物买卖进行约定,诚***公司二审中**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劳务的费用。虽然***瑞公司与**签订过《劳务合同》,但***瑞公司辩称因诚***公司未将案涉劳务承包给***瑞公司,故《劳务合同》未实际履行。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该劳务合同履行了劳务。虽然**出具《情况说明》《收条》称系诚***公司代***瑞公司向**支付欠付的案涉劳务费,但**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收到310515元,又于2022年1月26日出具《收条》称其当日收到310515元,**出具《情况说明》《收条》在**收到310515元的时间上存在矛盾,**亦未到庭应诉,《情况说明》《收条》不能单独达到诚***公司的证明目的,况且《情况说明》《收条》真实性存疑。故,诚***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劳务费系由***瑞公司欠付**,且诚***公司代***瑞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其次,诚***公司与***瑞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并未提及案涉劳务费310515元;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会东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人员考勤表》《会东鲹鱼水乡旅游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人员工资核算表》显示,**的劳务班组在《栏杆扶手等采购合同》解除后仍在继续*****公司提供劳务。2022年4月11日,诚***公司与***瑞公司在(2022)浙0206民初1012号一案中亦未就案涉劳务费进行品迭。综上所述,诚***公司主张其代***瑞公司向**支付了案涉劳务费,该主张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2元,*****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史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