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市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执13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7302645G。
法定代表人:阚晓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玲,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高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滁州市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常州路与镇江路交汇处信用代码91341100322814242B。
法定代表人:易松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永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存额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本院到被执行人住处查找其未果,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德诚
审判员  盛 军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雪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