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青年土石方有限公司、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19215号
原告:深圳市新青年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水头社区水头第一工业区红11号2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0020683。
法定代表人: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7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7302645G。
法定代表人:阚晓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新青年土石方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新青年土石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林及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新青年土石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70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利息162000元(以工程款本金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20月8日21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1日为162000元);以上1-2项合计286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就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土石方工程,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开发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于2020年6月底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工程量的结算于2020年8月13日签订了《工程总结算付款协议书》。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00000元,但其仅支付12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支付。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该笔款项,剩余的未支付款项应全部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并且要求被告以未付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被告支付清所有欠款为止。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方式催促被告还款均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土石方工程签订《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开发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方负责人黎方兵签字并盖原告公司章、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吴海龙签字并盖被告公司深圳坝光项目专用章盖章。原告方施工工程自2018年5月开始,至2020年6月底结束。202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停工后工程量的结算签订了《工程总结算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确定工程量,共计工程款为11710000元,甲方于2020年8月11日前已支付乙方工程款7810000元,结余款为3900000元,甲方承诺在2020年8月21日前支付1600000元,剩余工程款甲方承诺分两次结清,付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25日前(应支付100万元)和2020年10月25日前(应支付130万元)。若甲方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期款项,则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提前到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款项,并且甲方应以未付的金额为基数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甲方支付清所有欠款。该协议书有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陈驰签字以及双方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9月1日支付120万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总结算付款协议书》、工程量清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总结算付款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此外,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工程总结算付款协议书》,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经原被告确认尚余270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根据《工程总结算付款协议书》约定,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700000元,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2700000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调整,即以27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自2020月8日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33元,被告负担1461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东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