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日生,布依族,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亚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73室。
法定代表人:阚晓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福,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诉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在判决主文前简称溧鹏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菅亚琳、被告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460元(人民币,下同)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20年11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溧鹏公司对诉请一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两被告签署《水电施工合同(清工)协议》,该协议于2020年11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在上述协议中,经两被告共同确认,现场施工人员名单有原告,其应获得的该工程劳务款金额为18,460元。涉案工程名称为大华新村派出所翻建工程。原告向某被告多次催要劳务款,两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11月22日终止合同协议书、邢周稳、***签字确认的工时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溧鹏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同意将各工人工资由溧鹏公司发放给被告***,再由***发放给工人。
2.原告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溧鹏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3.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溧鹏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溧鹏公司负担。
被告溧鹏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原告在场。原告明某且同意工资款由被告溧鹏公司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再付给原告。现被告溧鹏公司已将工资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故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溧鹏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款项结清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款项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溧鹏公司已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其没有故意欠薪,责任都在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且无法免除被告溧鹏公司的付款义务。
2.2020年11月22日现场视频一段。用以证明当时原告在现场,原告明某工资款发放给被告***,且同意由被告***再发放给原告。原告对此认为,当天其确实在场,谈起将工资转至被告***账上,但被告***未发放给原告。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被告溧鹏公司与***签订《水电施工合同(清工)协议》,约定被告溧鹏公司将其承接的大华新村派出所翻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包质量;包小型机械设备、工用具等费用。劳务单价为65元/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携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11月22日,被告溧鹏公司与***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清工)协议》于2020年11月22日提前终止,被告溧鹏公司应向***支付123,7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2,525元,尚余31,205元。原告等工人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在协议书签字。该协议另载明“上述人员的劳务费用全部由***支付,溧鹏公司不再代替***支付任何费用”。
另查明,1.根据邢周稳、***签字确认的工时明细,原告系杂工,工时为71工,每工260元,合计18,460元。
2.被告溧鹏公司认为,其公司员工刘光福已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被告***余款31,205元。原告对此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受被告***安排参加工作,原告提供劳务,双方成立了劳务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期限,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关于溧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溧鹏公司将系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溧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溧鹏公司则辩称经原告同意将劳务费发放给***,再由其发放给原告等工人,现溧鹏公司已将劳务款全部支付给***,故溧鹏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对于溧鹏公司所称其同意一节不予认可,溧鹏公司亦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溧鹏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溧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8,4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形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瑞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