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45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7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阚晓庆,执行董事。
第三人:焦三水,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第三人:滕云生,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焦三水、滕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樊形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榆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