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454号
原告:**,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宏勇,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晶,上海繁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窑桥村社南780号2幢273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阚晓庆,执行董事。
第三人:焦三水,男,198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第三人:滕云生,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焦三水、滕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28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樊形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榆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