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2112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绸缪镇绸缪村委文航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阚晓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鸣,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鹏公司)、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7月13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被告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鸣、被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1,86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542,950.83元(其中砖块材料款11,200元、钢材款531,750.83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迟延支付材料款造成的损失122,536.53元(包含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和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93,0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以109,28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以5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溧鹏公司和被告二十冶公司就上述四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二十冶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750号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改扩建项目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溧鹏公司施工。被告溧鹏公司又将涉案桩基工程肢解后分别再分包给被告***以及案外人吴江华、余学能等三人施工。最后,被告***又将其承揽的上述桩基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是劳务分工,按照点工计算。原告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至2019年1月,后因被告***欠付民工工资,施工被迫终止,无奈原告只能退场。经确认,施工期间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924,813.33元,其中工程劳务款381,862.50元,垫付材料款542,950.83元(其中钢材款531,750.83元,泥浆池用砖材料款11,200元),合计924,813.33元。原告退场后,由于被告***拖欠钢材款,导致原告被钢材供应商上海裕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储公司)起诉并被青浦区法院(2019)沪0118民初10905号判决支付钢材款53,750.83元以及实现债权费用48,619.75元(其中律师费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8,619.75元),违约金以531,750.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溧鹏公司并没有把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溧鹏公司处做桩基工程,仅为介绍人的身份。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如果要结算,应由原告与被告溧鹏公司结算,与被告***无关。关于工程劳务费,原告拿着单子找到被告***要求签字,称系原告项目部工人的工作量和工程款,被告***稀里糊涂就签字了,现对于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关于砖块材料款认可,系用于工地上。关于(2019)沪0118民初10905号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钱款都是郭志宏支付,而郭志宏系被告***的弟弟,系代被告***分三笔支付的,其在付款中备注代***付款,执行案件也是由***出面处理。关于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溧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溧鹏公司并没有劳务分包关系,也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没有委托原告代购建筑材料或者直接委托其购买材料。被告溧鹏公司将涉案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组建工人进行施工。但被告***施工34根桩就离场。2018年12月中旬至2019年1月中旬,产生人工费36万余元,已由被告溧鹏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判决书所涉及的钢材,被告溧鹏公司收到,部分用于涉案桩基工程,由于联系不上被告***,故无法与***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冶公司辩称,被告二十冶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二十冶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二十冶公司为总包单位,并非发包人,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目前,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改扩建项目尚未竣工验收,被告二十冶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溧鹏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二十冶公司为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改扩建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溧鹏公司。被告溧鹏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9年下半年,被告***在“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工人工资(不包含桩机上人员)”上签名,内容为包含原告在内的16名工人工资,工作内容备注为:现场文明清扫、试块、辅助、质量员、焊工、瓦工、测量、安全协管、现场施工,材料采购等,合计356,775元,以上为纯工资不含食宿费,餐费为25元/人,餐费合计25,087.50元,以上待付费用共计25,087.50+356,775=381,862.50元。被告***亦在“世博大舞台泥浆池用砖材料送货记录”上签名,确认2018年10月1日送货九五砖共计2万块,金额11,2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裕储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因承接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桩基工程项目的需要,向乙方购买钢材;乙方所有供应的钢材价格参照上海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当日指导价,上浮50元/吨(此价格为含税价)送到甲方指定工地(到工地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裕储公司按约向***、***供应价值共计531,750.83元的钢材。因***、***未按约支付货款,裕储公司遂诉至本市青浦法院,案号为(2019)沪0118民初10905号。该案审理认为,裕储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尚欠货款,由双方的陈述及送货单为证,故对裕储公司主张的货款予以支持,后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储公司货款531,750.83元;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储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1,750.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储公司律师费40,000元; 四、张宏兴对***、***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张宏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案件受理费9,567.51元,减半收取计4,783.75元,财产保全费3,861元,共计8,644.75元,由裕储公司负担25元,***、***、张宏兴负担8,619.75元。2019年12月23日,因***拒不履行(2019)沪0118民初10905号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青浦法院决定对***拘留15日。2019年12月25日,郭志宏向青浦法院代管款账户转款19,287.36元。20120年1月19日,郭志宏向案外人账户转账支付54,5000元。
审理中,被告***辩称郭志宏支付的上述款项系为***代付,后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81,86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93,0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溧鹏公司和被告二十冶公司就上述1、2、3项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结算情况。被告二十冶公司称因世博大舞台改扩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其与被告裕储公司之间尚未结算。而被告裕储公司与被告***之间也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二十冶公司为宋城演艺世博大舞台改扩建项目的总包单位,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溧鹏公司,被告溧鹏公司又将其中部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至于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首先,审理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只是辩称自己为介绍人,原告应就涉案工程款直接与被告溧鹏公司结算。其次,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统计及送货记录中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再者,在钢材采购过程中,原告曾与被告***共同作为采购方。故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工程劳务费及材料款,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单及送货记录为证,且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砖块材料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连带责任,因三被告之间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溧鹏公司及二十冶公司存在或可能存在上位承包关系中欠付工程款债务及具体数额之事实,原告也未能进一步进行举证,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溧鹏公司和二十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81,862.5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1,2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393,0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计3,5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芬
书 记 员
蒋 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