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302民初695号
原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7302645G。
法定代表人:阚晓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735860XX(1-1)。
法定代表人:汲兴富,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鹏公司)诉被告安徽省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人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鹏公司诉称,2016年7月,被告就安徽省人人家集团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对外招标,原告向被告投标并支付了图纸资料款1万元,同年9月2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未能中标。2017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2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5万元,剩余16万元一直未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图纸资料费1万元的事实。
3、承诺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因原告未中标,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费用21万元,被告已退还5万元,尚欠原告16万元。
被告人人家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人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安徽省人人家集团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对外招标,原告向被告投标并支付了图纸资料款1万元,同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未能中标。2017年4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7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原告图纸资料款、投标保证金共2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2017年7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关于剩余未还钱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剩余16万元,现原告溧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溧鹏公司向被告人人家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等费用21万元,原告未中标,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21万元全部归还原告。后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应按照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全部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从2017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款由被告安徽省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溧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安徽省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闻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