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森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02民初4295号
原告:安徽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钱厚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贵,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森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段荣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脉公司”)与被告安徽森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5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7250元(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并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总价款为17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8625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森焱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索脉公司与合肥市森焱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索脉公司向合肥市森焱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总货款为172500元的投影仪等器材。合同签订后,索脉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合肥市森焱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欠索脉公司货款862500元。后合肥市森焱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安徽森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3月28日,索脉公司与森焱公司再次对账确认森焱公司尚欠索脉公司货款862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森焱公司于2016年6月向索脉公司支付了20000货款,索脉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66250元,并以86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起,以662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索脉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对账单、公司名称变更声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索脉公司主张森焱公司尚拖欠其货款66250元,其提交了销售合同、对账单予以证明,森焱公司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索脉公司要求森焱公司支付货款662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索脉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索脉公司要求森焱公司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森焱公司尚欠索脉公司的货款为86250元,且索脉公司自认森焱公司于2016年6月支付货款20000元,故依法确认森焱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起,以8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索脉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该期间的违约金为3220元,后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以6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森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森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250元及违约金3220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索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安徽森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