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6497号
原告:保定久鼎保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民营科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031276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群益路50号4-5室(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902179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保定久鼎保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久鼎保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西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86000元以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久鼎公司与被告西开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1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向原告久鼎公司订购机器设备20台,设备款共计280000元。以上合同中均约定货物运送至重庆市涪陵区,质保期为一年,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向被告西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共计2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西开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向原告转货款54000元,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转货款20000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向原告公司指定账号转货款20000元,以上共给付货款94000元,还剩186000元货款一直未付。被告西开公司系被告***自然人独资,二者账户混用,被告***应对西开公司的上述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西开公司、***辩称,西开公司是***个人独资的一人公司,他们与原告久鼎公司合作多年,都是先打款再发货,不可能先发货再打款。他们没收到20台货物,双方应以原告实际发货交付的台数来明确双方的买卖数量。西开公司和他实际是将应付原告的货款都是付完了的,西开公司和他不差原告货款,也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西开公司是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3月、5月,原告久鼎公司与被告西开公司先后共签订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西开公司共向原告久鼎公司订购ZFW19-12W2型号设备20台,每台单价14000元,共计280000元;交货地点在重庆市涪陵区;运输方式及费用由出卖人自付;买受人有异议应在货到一周内提出;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买受人所辖人民法院起诉。其中,两份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久鼎公司根据被告西开公司需要,先后分次发货,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重庆市涪陵区,由被告***等人签收。2015年4月、5月、10月,原告久鼎公司还开具了4张、价税合计共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西开公司。2016年7月26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8月30日,被告西开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三次向原告久鼎公司银行账户转款,共支付货款54000元。2020年10月22日,原告久鼎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发短信,明确被告尚欠货款226000元未付,并在2020年11月、12月、2021年1月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短信回复称会想办法付些,并最终在2021年1月29日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久鼎公司所提供个人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后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前调解期间,被告西开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久鼎公司银行账户转付货款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产品装箱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回单、短信记录、企业信用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西开公司与原告久鼎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久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向被告西开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而被告西开公司经多次催收,未全额向原告久鼎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西开公司、被告***提出未实际收到20台货物、不差欠原告186000元货款的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久鼎公司主张被告西开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久鼎公司与被告西开公司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1.3倍予以计付。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西开公司是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被告***有一次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被告西开公司所欠货款的情况,但这不足以证明被告西开公司与被告***的财产高度混同、不能独立,故对原告久鼎公司提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西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定久鼎保互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86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保定久鼎保互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计2195元,由被告重庆西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熊 毅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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