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24民初1073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210号,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6618697X9。
法定代表人:邱荣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林冬发,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林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被告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有华、被告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林冬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林冬发立即支付***购沙款人民币95,05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欠款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共22个月,利息44,000元),以上本息合计139,504元;2、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林冬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认为***只是出纳,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承担支付沙款的责任。事实理由:2012年冬,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取得了”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镇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建资格。因该项目负责人林冬发与***认识,闲谈中问其是否有认识卖沙子的老板,恰好***的朋友在江西经营沙子,为此答应为林冬发购买沙子供该工程使用。2014年6月6日,经与该工程财务负责人***结算,2013年春至2014年6月间,该工程共计应付***购沙款425,05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0元,还应支付125,054元。当日,***向***出具了一张对账单。2014年9月14日,该工程财务负责人***向***支付了30,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2月15日,找到工程负责人林冬发索要尚未支付的沙款,林冬发称工程尚未结算,并承诺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欠款100,0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期间有通过吴昌隆支付过14,000元利息,之后就再未支付任何利息。)2016年其多次找***、林冬发要沙款,***、林冬发却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迟迟不予支付。因该工程的承建人是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7日,便委托律师找到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处理该欠款,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当时也答应过几天就会处理好,但至今杳无音讯。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1、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镇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未欠他人沙款;2、***在诉状中强调与其发生关系的是林冬发,如果林冬发有向***购买沙子也仅是林冬发欠***沙款;3、***诉称***是财务人员,如果***出具的对账单是真实的也仅是财务对账单;4、***提供的证据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出具的对账单是真实的也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要求其支付沙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书面答辩称,本案与***无关,***仅是林冬发的财务,至于林冬发向***购买沙子是林冬发个人的事情。请求驳回***要求其支付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林冬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B标段中标通知书和宁化县水吾线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承建人系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沙款;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6日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占茶委托林冬发为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镇新军和泉明线泉正至泉上公路改建工程的代理人,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涉案工程委托了林冬发代表其签约及处理其他事宜的事实,林冬发是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代表,林冬发处理涉案工程的事宜就是代表了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4、***银行转账流水5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共转账300,000的沙款给***;
5、江西沙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出售沙子给林冬发,林冬发欠***沙款125,054元。2014年9月14日,该工程财务负责人***支付了沙款30,000元,还尚欠沙款95,054元;
6、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林冬发因欠***的沙款95,054元,2015年2月17日林冬发同意按100,000元借款来抵,同时林冬发向***出具一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工地周转的借条;
7、***的个人银行账号流水记录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林冬发有支付沙款利息21,700元;
8、手机短信内容记录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及其代理人有多次向林冬发及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有催款和主张利息,没有过诉讼时效;
9、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3年经营沙子期间,其与***商定好沙子的价格,并从2013年4月至6月将沙子运到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镇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的工地上,沙子运到工地上由***安排人验收。
经质证,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委托林冬发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代理的权限只是代为收取资金,代建公司的钱转到林冬发账户上,林冬发就代为发工资。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林冬发也是有时间的,委托的时间截止到2014年5月,2014年5月份之后就没有委托了;对证据4认为该沙款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不知道这个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出具人是谁不知道,不是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没有写明是哪个工程所欠的款项,如果该对账单是***出具的话,也不能做为法庭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诉状中称***系财务人员,对账单仅是财务对账单,并没有公司相应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证据6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如果林冬发有出具借条给***,那么事实很清楚买沙子就是林冬发向***购买,那欠沙款就是林冬发个人的行为,与大田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该情况大田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林冬发之间有存在利息的约定,借条上的100,000元也与***所诉的沙款95,054元不符,如果真有这个款项转入,这笔款项还的应该也是本金,不应该是利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核实,如果林冬发有欠款是他个人的事,在短信中没有办法说明清楚林冬发欠的钱是***诉称的款项,且短信上所说的金额及利息与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相一致的;对证据9证人证言是否有效由法庭认定,***提出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满前十日提出。对上述证据1、2、3、4、5、6、8、9,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对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上述证据1、2,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宁化县公安局翠江派出所出具林冬发、***的基本信息证明,用以证明林冬发、***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取的工程资金转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1日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占茶委托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化县水吾线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的工程款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等,直接转入工程承建负责人林东发的个人账户内,授权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
3、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代建单位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施工班组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宁化县水吾线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8,800,983元;
4、2015年11月6日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给宁化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关于申请拨付宁化县水吾线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10,951,694元,已支付工程款7,372,198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尚欠工程款3,579,496元。
经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职权是资金转款到”林东发”账户,这里有一个错别字,应当是林冬发,授权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提供的对账单落款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在2014年6月份就没有委托林冬发为现场管理人员了;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里改建工程实际中标完之后,因为公司是在大田,所以在2012年10月份就开出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就是为了签合同用的,合同是2012年11月份签订的;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业主之间的事情,与***无关。对上述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林冬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2年10月16日,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投标人的名义向招标人宁化县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本人郑占茶系投标人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林冬发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的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镇新军和泉明线泉正至泉上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法定代表人郑占茶,委托代理人林冬发签名。在承诺函上林冬发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2、2012年10月29日,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宁化县水吾线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B标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
3、2012年11月8日,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与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班组签订了《宁化县水吾线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其工程内容:工程总金额8,800,983元;合同工期为12个月,以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我准进行计算;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包他人,一经发现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造成的损失及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自负。
4、施工合同签订后,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B标段)公路改建工程由林冬发具体承担施工任务,工程材料、施工人员,工程验收均由工程承建负责人林冬发组织实施。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底开始进场施工,
同时林冬发聘请***,为该工程项目的财务。
5、2013年5月21日,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授权单位给宁化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资金转款委托书,工程资金转款委托书的内容”本人郑占茶系投标人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贵单位将宁化县水吾线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的工程款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等,直接转入工程承建负责人林东发(应当是林冬发)的个人账户内,授权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化县支行,户名林东发,账号62×××55”。
6、2013年4月至6月,林冬发在施工期间向***购买沙子用于工地使用,沙子运到工地均由***指定的人员验收。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由***的个人账号通过银行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1月3日转账60,000元;2013年12月2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月2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80,000元;2014年5月31日转账20,000元,6次***共转账300,000的沙款给***。
7、2014年3月,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通过宁化县审计部门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0,951,694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已支付工程款7,372,198元,尚欠工程款3,579,496元。
8、2014年6月6日,财务***出具了江西沙对账单给***,江西沙对账单写明”截止至2014年6月6日为止,尚欠沙款共计壹拾贰万伍仟零伍拾肆元正(125,054元),江西沙款共计肆拾贰万伍仟零伍拾肆元,已付300,000元”。2014年9月14日,***在江西沙对账单上注明***支付30,000元,尚欠95,054元。
9、2015年2月17日,林冬发因欠***的沙款95,054元,林冬发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一张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的借条给***。
10、林冬发通过银行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转账3,600元;2015年4月1日转账2,100元;2015年6月9日转账2,000元;2016年4月21日由林冬发的朋友吴昌隆转账14,000元,4次林冬发共转账给***21,700元。
11、***于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4月22日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内容要求林冬发支付沙款,***的委托代理人汤有华于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6月2日通过手机短信内容要求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的邱荣椿总经理协调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了宁化县水吾线宁化县水茜乡庙前至泉上新军段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后,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由林冬发具体承担施工任务。林冬发作为该工程承建负责人在施工期间向***购买沙子用于工地使用,其民事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或代理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林冬发欠付***沙款的民事责任应由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为此对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支付沙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林冬发作为该公路改建工程B标段的承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对工地上购买的沙子已进行了结算,且出具了对账单和借条,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的情况下,应对支付其所欠的沙款承担共同责任,故林冬发应承担尚欠***沙款的民事责任。为此,***要求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林冬发支付沙款,本院予以支持。***就本案债务向工程承建负责人林冬发进行了催讨,并且林冬发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了***14,000元,但并不表明***放弃对债务人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对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林冬发同意按100,000元支付利息,并已支付了21,700元利息,要求林冬发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提供了林冬发从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4月21日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21,700元,因林冬发出具给***的借条中,并无约定利息,且本案并不存在实际借款,其
不足以证明21,700元属支付给***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对该笔款项21,700元,本案确认为林冬发支付给***的沙款,扣除该笔21,700元,实际尚欠沙款73,354元。因本案中争议的标的属沙款,并不是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主张支付相应的利息,可从***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逾期付款银行年利率6%支付利息。林冬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林冬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沙款73,354元及支付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3,354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计1,540元,由***负担730元,大田县鹏程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林冬发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彩容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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